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 蘇主恩
蘇以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詩凱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通行方案編號A1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將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寬約1.2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拆除。⑷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見本院卷一第11頁)。
2、嗣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為本案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寬約1.2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拆除,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或⑵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3、復於110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蘇主恩、蘇以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5日山土測字第00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1及B1部分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上之圍牆拆除,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或⑵確認原告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5日山土測字第00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4、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及歷次變更聲明,均係本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共有同前段63-113地號土地或貴族園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同前段6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蘇主恩、蘇以睿及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蘇主恩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周遭鄰地所圍繞,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告對於周圍地得主張通行權,及周圍地應忍受原告通行之物上負擔,自不因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更不因原告是否有承買法拍不動產相關經驗而有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使原告土地以地盡其用,並兼有達到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蘇主恩、蘇以睿共有,其現況本即為巷道,且形狀筆直,可供通行使用,除系爭土地外,周圍地均已有建築物,而由原告土地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1及B1部分之土地,可直接通往進化路205巷進而對外聯絡,此通行方案顯屬原告土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中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就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及B1部分土地之甲通行方案,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上之圍牆,顯然防阻原告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基於原告通行之必要,爰請求拆除上開圍牆。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住二用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日後亦有必要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俾達到建物使用之目的,以發揮建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
(三)原告所有系爭63-112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5日之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其原因應屬63年都市計畫變更為計畫道路所致,可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政府機關逕為分割而來,因而成為袋地,並非出於當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又土地所有權主體之變動,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所由設,係為避免土地因人為任意改變狀態而衍生對外聯絡問題,屬於物之負擔者,二者性質迥異,是有關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自與土地所有權主體之變動無關。況且,系爭土地係於67年9月25日逕為分割,當時尚無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系爭土地又係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原告僅得通行同段63-7地號土地,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須支付償金,爰請求確認原告就同前段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乙通行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應容許原告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至於,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自進化路205巷,再經由東勢子段63-6及63-99地號土地通行之方案,惟該通行方案之現場,實係巷弄中建物間之間隔,甚為狹窄且蜿蜒曲折,部分區域更有住家裝設之排油煙及冷氣機室外機阻礙,且該防火巷之牆上、地上亦置有管線,現場凹凸不平,淨寬亦未達50公分,連人步行通過都有困難,根本無法供通行使用,顯非適當之通行方式。又原告對於周圍地得主張通行權,及周圍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之物上負擔,不因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且原告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係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地盡其用,並兼有達到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或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應容許原告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並請求鈞院就原告聲明擇一為判決。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請鈞院另行擇定通行方案,俾原告土地得以地盡其用,以達到增進社會經濟之目的。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蘇主恩、蘇以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甲通行方案所示編號A1及B1部分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上之圍牆拆除,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或⑵確認原告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乙通行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抗辯:
1、原告請求依附圖一甲通行方案所示之方式通行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有之土地,並無理由:
⑴系爭63-112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係經由毗鄰之貴族園邸
社區通路出入,其對外聯絡毫無滯礙難行,原告係於108年7月23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投標,而於108年8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108年7月5日具狀聲請應買時,已屬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未拍定後之應買程序,該次應買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68,000元,約僅為原鑑定價格1,119,000元之68%,且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6上已載明「本件拍賣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過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拍定人應自行處理通行權問題」等情形,且原告已有多次承買法拍不動產後再提起袋地通行權及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經驗,故原告於購買前,對系爭土地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繫、其縱令藉由訴訟程序,亦可能因不同之判決見解影響通行範圍等節均應已知之甚詳,其竟仍願購入系爭土地,顯係另有考量。
⑵另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係做為台安醫院建物之防火及通
風巷道,設置警衛室及鐵門,並築有圍牆,係為管制人員出入之用,以免不相干或別有用心之歹徒可以任意進出,造成醫院安全衛生出現破口,如許原告通行,則貴族園邸社區之住戶,亦可利用通行,其人數眾多且繁雜,且其進入醫院範圍,由後方進入院區,前方警衛無法察覺,造成維安之疑慮,尤其現今冠狀肺炎流行之際,醫院出入管制嚴格,不能因原告之請求通行而造成防疫之重大破口,故以原告對其得行使通行被告蘇主恩等人所有土地權利之信賴,與被告蘇主恩等人就其等所有土地(圍牆、車棚)完整性以及台安醫院之醫療院所疫情控管和婦幼安全維護之保障等信賴利益相較,應認後者更值保護。
2、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應只能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⑴系爭土地係於67年8月5日分割登記,而由鄰地同前段63-11
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自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63-112地號土地。⑵系爭土地雖係於67年9月25日分割,發生於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增訂之前,然該增訂條文乃將我國司法實務探知承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故仍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⑶系爭63-112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5日自63-7地號土地分割後
,均同屬段○○所有,至76年6月18日始同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張○○所有,是系爭63-112地號土地及63-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十餘年間均為相同之所有權人,63-112地號土地直至80年10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此後,迄108年8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既無任何移轉登記之情形,另63-7地號土地則自79年起有多次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是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段○○、張○○於土地分割後,仍有充足時間可就63-112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預先安排解決,本件即不因其為「逕為分割」之情形而不得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且該通行權不因嗣後之輾轉讓與而失其效力,原告既應買系爭63-112地號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63-7地號土地。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抗辯:
1、原告應採通行防火巷至進化路205巷之方案,此係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路徑:
⑴貴族園邸社區係一封閉型私人社區,門口設有警衛,門禁
範圍內幾乎全為住戶,平時無外人出入,人口組成單純,現原告要求自貴族園邸社區通行至原告土地,該路線會經過社區內許多住戶之門口,且直接有樓梯可通往2樓以上樓層,等同門戶洞開,因無法確定原告土地之用途,若原告將來作營業使用,將有不特定多數人頻繁通行社區內部,導致治安隱憂,實屬不宜。
⑵又原告可經由防火巷通行至進化路205巷,該通行方式雖較
為狹隘,但可滿足各方需求,不會影響到原告之通行權利,且無後續支付償金之問題,應屬較佳方案,此外,依據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過程,歷次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第6點皆有記載:「本件拍賣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過他們之土地始能通行,拍定人應自行處理通行權問題。」,原告在標買系爭土地前,鈞院皆已提供系爭土地之詳細資料及坐落位置,可合理期待原告在拍定前已完整瞭解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依誠信原則,原告不應於拍定後再強行要求通行周圍鄰地,實應採取防火巷之通行方案。
⑶系爭土地面積僅為74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2.385坪,且為
住二用地,依60%建蔽率計算可使用之建築面積僅13.431坪,可建面積狹小,且建築時尚須保留一定退縮空間,其建築量體極度有限,坐落位置又遭住宅、醫院包圍,可利用之經濟價值甚微,才會以總價768,000元,約每坪單價34,309元之低價拍定,原告主張應使系爭土地自台安醫院或貴族園邸社區土地上通行,有助於增進社會經濟價值云云,以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來說,實難達成。若以准許原告通行所能帶來之微小經濟價值,對比因出入複雜而給台安醫院或貴族園邸社區帶來之潛在治安風險,並考量原告於拍定前早已知悉通行現狀,應某程度受到原使用狀況拘束,類推適用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應使原告通行防火巷銜接進化路205巷,始為通盤考量後之最佳通行方式。
⑶若純以通行貴族園邸社區及通行防火巷二者比較,因貴族
園邸社區既有花台等建物,無法通行汽車而只能步行,二種通行方案並無經濟上之顯著差異,在此情況下,原告如通行防火巷即不會對台安醫院或貴族園邸社區造成任何影響,此通行方式實屬較佳,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退步言,被告應優先通行台安醫院之車道,對周圍地之侵害較小:
⑴本案原告既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原告土地,該筆土地形成
袋地之原因並非前手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或其事先安排,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搭建鐵皮屋之後,長期閒置未使用,
該鐵皮屋亦未申請水、電,根本無人使用、居住,並無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辯長期自貴族園邸社區通行之事實。⑶系爭土地向無人居,故地政人員於執行筆錄所稱及登揚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估價報告中所提之出入情形,係指勘驗當下得透過貴族園邸社區進入系爭土地之意思,並非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與貴族園邸社區有何長期通行協議,不應依此認定原告有權通行貴族園邸社區,或依此認定通行貴族園邸社區為較佳方案。
⑷原告土地之登記原因記載為「逕為分割」,顯然系爭土地
之分割並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意志,而係由政府強行分割,此事實既非導因於原所有權人,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原告雖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而通行
貴族園邸社區,然該條後段規定是於98年1月23日新修訂,而系爭63-7、63-11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係於80年10月29日將系爭63-7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另於79年1月15日起陸續將系爭63-7地號土地出售予多數人,依據民法修正不溯及既往之法理,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法律適用於既已發生之事實,不應適用該條規定使原告通行貴族園邸社區。
⑹本案原告若由貴族園邸社區通行,將直接進入社區內部空
間,並得在任何時間點進到所有樓層任一住戶之大門前,對於社區之居住安寧將產生重大影響;若通行台安醫院車道,因該車道本即供汽、機車通行使用,不僅原告可獲得以汽、機車通行至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該車道坐落台安醫院外部,原告並不會因取得通行權而有進入台安醫院建物內之機會,對於疫情控管或醫護人員、病人安全影響都極其有限;是以,若僅考量通行台安醫院車道及通行貴族園邸社區中庭二案,應擇通行台安醫院車道為佳。
3、原告無權通過貴族園邸社區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⑴原告雖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條文主張其有通過被告任一方
土地設置水、電、瓦斯管線,然該條之前提要件須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性,原告迄至目前為止似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任何台電、台水、瓦斯公司出具之說明,難認其有通過貴族園邸社區所有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
⑵原告僅指出其有權通過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一方之土
地設置管線,但就管線如何設置、是否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皆未提出說明,於此情況下,即便認定原告有權通過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一方土地設置管線,未來執行時也必因設置方式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產生衝突,是以,在原告明確指出其設置處所、方法為何,及確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⑶此外,就設置管線處所及方法,並無如民法第789條類似之
規定,即便系爭63-112號土地係自系爭63-7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亦不代表原告即應自貴族園邸社區所有土地設置管線,而應回歸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斷標準。
4、再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必須通行貴族園邸社區內部及透過貴族園邸社區設置管線,則應以侵害最小之方式通行及設置管線,原告並需支付通行償金及埋設管線之償金:
⑴若鈞院通盤考量後,認原告應通行貴族園邸社區內部,則
應以如附圖三所示之丙通行方案為準,蓋如附圖二所示之乙通行方案,部分面積與貴族園邸社區現有設施重疊,將來恐造成通行上之爭議,故應採取如附圖三所示之丙通行方案,不變動貴族園邸社區既有使用方式,屬影響最小之通行路線。⑵由於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係基於都市計畫於67年逕為分割之
結果,且原所有權人是因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而形成袋地,故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之除外規定。
⑶若鈞院認原告有權通過貴族園邸社區土地設置水、電、瓦
斯等管線,則應命原告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貴族園邸社區償金,以符合民法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108年7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3599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0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0195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在卷為憑,被告 蘇以恩 、蘇以睿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因都市計劃,致造成袋地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2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後經臺中市政府63年10月12日府工都字第55594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南京路以北、雙十路、進德路以東、北屯路圓環以南、進化路以西附近細部計畫及變更主要計畫」變更為6公尺計畫道路,再經臺中市政府79年9月21日府工都字第82838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現為第二種住宅區」;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係於67年辦理逕為分割,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應將有關資料送地政單未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爰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原因應屬前開63年都市計畫變更為計畫道路所致;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2550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在卷為憑。
2、準此,系爭63-112地號土地既係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為都市發展局)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計畫道路之特定目的,於67年6月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而於67年9月25日自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63-112地號土地,以致形成袋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273至355頁)、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370號函暨檢送之分割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在卷為憑,故此種情形,顯非出於系爭63-11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蘇主恩、蘇以睿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而能否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貴族園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4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8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至67頁)在卷為憑;而原告所有之系爭63-112地號土地,既為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蘇主恩等人所有之周圍地,即屬於法有據。
2、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通行方案,係要求使用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10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以對外通行聯絡: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部分
之土地,其使用現狀即係供台安醫院員工日常通行連接道路使用之現有巷道,該處巷道中間處目前經台安醫院設置鐵門管制其他人員進出,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3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461)、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0195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75、479頁)在卷為憑。⑵依此路線通行,係利用現有巷道提供原告通行之用,當不
至於造成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有系爭63-113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之重大影響,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乙通行方案,要求使用貴族園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以連接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對外通行聯絡: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依據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部
分之土地使用現況為貴族園邸社區之中庭、建築物內部中間通道,若依此路線通行,必須穿越社區大門、中庭、建築物內部通道,始能到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有通行路線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463至469頁、卷二第77至78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0195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在卷為憑。
⑵依使用現況,除如附圖二編號p-r-t-u-s-q連線所示區域(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係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外,其餘部分均係社區內部走道,僅供行人及機車、自行車出入通行,並無法提供原告以汽車通行社區中庭,則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乙通行方案,顯非對原告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4、就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丙通行方案,係就原告所提出之乙通行方案針對中庭特定造景連至機車停車格邊緣鋪設、社區中庭圍牆至機車停車格邊緣等明顯較窄處所,請求重新測量後,以使用貴族園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以連接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對外通行聯絡: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依據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
部分之土地使用現況為貴族園邸社區之中庭、建築物內部中間通道,若依此路線通行,必須穿越社區大門、中庭、建築物內部通道,始能到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有通行路線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080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在卷為憑。
⑵而依使用現況,除如附圖三編號00-00-00-00-00-00連線所
示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係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外,其餘部分均係社區內部走道,僅供行人及機車、自行車出入通行,無法提供原告以汽車通行社區中庭,對原告而言,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5、另就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所提出經由原告所有系爭63-112地號土地北側之防火巷銜接進化路205巷以對外連接道路之通行路線: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該通行路線係經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之既有通道,及同前段63-99、63-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間之狹小通道,銜接進化路205巷,該通道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結果,寬度約50公分,現場有水管及雜物,並非供人通行使用,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在卷為憑。
⑵依使用現況,該通行路線,僅能供一般體型之人側身通行
,且該通道寬窄不一,且未經淨空,有水管及雜物等妨礙通行,顯非適宜通行之路線。
6、本院綜觀上情,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通行方案,確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0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
1、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要件,而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附近道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負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之義務,無由禁止原告侵入其地,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有系爭63-113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一甲分割方案編號A1、B1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合計10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容忍其於系爭63-113地號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符合通行安全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將設置於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圍牆拆除部分,既經被告蘇主恩、蘇以睿以系爭圍牆並非其等所建,而係台安醫院所築,其等並無拆除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一編號B2所示部分,有兩堵圍牆,位於原告所有系爭63-112地號土地該側之圍牆,業經貴族園邸社區人員到場確認係屬該社區所有,而台安醫院人員亦經到場表示該院於該圍牆另一側,有另築一道圍牆並於其上搭建遮雨棚(即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供醫院人員停放機車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0195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備註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
5、479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系爭圍牆分別係貴族園邸社區及台安醫院所有,原告主張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負拆除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既經本院認定有如附圖一甲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於系爭63-113地號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線,則原告請求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容忍其得通行之前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線,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後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蘇主恩、蘇以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通行方案編號A1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所有之土地,被告蘇主恩、蘇以睿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蘇主恩、蘇以睿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