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 吳兆康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複代理人 黃譓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張竫楡 律師被告 王禹力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就其中本票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原告受被告之邀至「木庵食事處日式居酒屋」餐敘,現場並有被告之其他友人。惟被告於席間竟質疑原告涉有侵占兩造經營之「927藥局」事業之商品,脅迫原告簽訂預先準備好之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3紙)作為擔保,否則不讓原告離去。原告因孤身一人,慮及人身安全,懼怕若未順從被告之意將會遭被告提出刑事訴追或其他不利,且當日原告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始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以求安全離開。被告嗣後竟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分別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第2924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之送達,撤銷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法律行為。
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第292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3紙本票與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5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5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850萬元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系爭本票3紙返還原告。
(五)撤銷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訂之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法律行為。
(六)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七)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4月間發現原告利用身為927藥局國安店店長之便,長期侵占藥局藥品變現獲利,造成藥局財務虧損。被告遂於110年4月23日兩造及友人在餐廳聚餐時,提出相關電腦資料,向原告表示,倘若其將侵占藥品返還或將出賣所得利益賠償被告以填補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即願放棄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因原告坦承其將藥品以65折至7折出售、105年間就開始虛構處方箋為侵占藥品轉售,金額大約100萬元,之後才到200萬、250萬元、算起來不到1,100萬元等語,故被告估算5年間原告將藥物變現之總金額約為1,100萬元,再將7折之所得金額換算回藥物原價,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失至少超過15,714,285元,而認為原告至少侵占價值1,500萬元之藥物。兩造遂以上開金額,在雙方友人見證下,和平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金額為1,500萬元,分3期清償,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3紙作為擔保和解債務履行,以填補被告之損失。
原告確實知悉其犯行業經被告注意且蒐證,為免訟累,始願與被告和解,全程並無原告所指遭被告脅迫之情,亦無原告所陳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其上兩造之簽名均為真正。
(二)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被告業已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
(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被告業已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
(四)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1紙。
(五)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0萬元。
(六)系爭本票3紙係原告於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時當場簽發並交付被告。
(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是否有受脅迫之情形?原告得否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原告得否以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受被告之邀至「木庵食事處日式居酒屋」餐敘,現場並有被告之其他友人,嗣兩造當場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記載:兩造因債務糾葛達成和解,並於第1條約定原告(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之乙方)積欠被告(甲方)1,500萬元;第2條約定分3期清償,第1期自110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7日止,償還150萬元,第2期自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5日止,償還500萬元,第3期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9月27日止,償還850萬元;第3條約定原告開具與第2條3期給付金額相符面額之本票3紙予被告收執,於每期清償完畢後,被告開立1張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原告等。原告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被告嗣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第29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六),並有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系爭本票3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169、631頁)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2924號本票裁定卷宗等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係出於被告脅迫,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對話過程,業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編號3、卷一第257-280頁),原告對上開譯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自堪採認。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及在場友人於用餐後繼續留在餐廳,討論927藥局之財務事宜,剛開始時被告對原告稱:「今天這樣聚一聚,其實是有事情要討論的,你應該也知道我最近有在看藥局的事情,今天找你來不瞞你說,就是有發現你好像有掏空藥局的那個」、「今天這樣出來,我希望就是還有情誼在」、「因為算出來就是有發現,你有掏空藥局的資產,所以我希望,你可不可以跟我說原因,還是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原告則稱:
「我經濟上面是沒有什麼困難、問題,其實我會這樣稍微從927得一些利益的部分是因為…」「就是處方籤那塊有部分的藥物,我會用key處方籤的方式,就是我一樣會有處方籤在取得,然後我就是會用key處方籤,然後把藥帶走…帶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嗣因 原告一開始僅承認係今(110)年才開始以上開方式轉賣藥品,被告乃稱已將藥局之系統資料拷貝下來,包含監視器、中興保全之備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並對原告稱「我一直想保護你,其實有很多事情大家這麼多年來都是互相挺來挺去,但是我真的不希望,我已經走投無路了,我跟你講連我下禮拜,你也很清楚,每個月底廠商都要請款,我下禮拜也許又那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足見被告係因已發現原告有侵占轉賣927藥局藥物之嫌疑,但因兩造尚有情誼,始以誠懇之態度,希望瞭解原告侵占轉賣藥物之真相,以利解決紛爭。而依整個對話之內容觀之,均未見有與脅迫相當之情境,自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脅迫之情形。
(二)依上開對話內容,現場除兩造之外,尚有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翰林 、 明瑋 、 廖建堯 等3人一同參與。於錄音開始約25分鐘許,明瑋向原告稱:「王董(指被告)其實已經有掌握了一些證據了,我相信你自己心理應該很清楚狀況到底怎麼樣,如果有需要我們3個可以迴避沒關係,你好好的跟王董講清楚,需不需要?」,原告則回稱「不用」(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見原告並不介意被告之友人在場與兩造一同討論如何解決上開侵占債務糾紛。此外,上開處所為餐廳,並非封閉空間,原告如遭脅迫,只要藉故或藉機離開現場、或於餐桌上向附近客人或服務生求助、或請求店家協助報警,即可輕易離開;再者,於兩造等人對話途中,原告亦有表示自己要「去廁所一下」(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未見被告及其友人有出言阻止,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故依整個對話過程以觀,應是原告為避免遭被告追究法律責任,而坦承有侵占藥局藥物之行為,自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脅迫之情形。
(三)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等人討論後當場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嗣於110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又於清償被告上開100萬元之2日後即110年5月12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以其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係受被告恐嚇取財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若原告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衡情自應儘速報案,而非先為清償之行為。堪認原告係因清償100萬元之後,因故事後反悔,始為報案之舉,益見原告並無受被告脅迫之情形。
(四)再者,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7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此認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285頁)。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自承「是從換系統前面那1年就開始了」,被告稱:「換系統的前面,是在 梵谷 (此為927藥局使用之管理系統名稱)的時候,2017年對不對」,翰林稱:「2017年前一年就是2016」,廖建堯稱:「2016,再來」,原告則回以:「對,那時候就是梵谷發現有這個,可以這樣子key的時候」、「原本一開始只是先試水溫,後來才越key越多,第1年實收回來的大概是在100上下,然後後來才會到200、250這樣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等語。因原告亦稱:「我在藥局的帳上面看到假設是1000元的話,我交出去只有700元的東西,我是說我實際拿到的金額,…以他們這在收的話65到7」(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乃問原告:「你就是打7折,我知道100塊的東西,你賣他70,假設健保價100」,原告則回稱:「是以我們盤的價格不是以健保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及其友人即以原告當場自承之金額及期間,以第1年獲得約100萬元之侵占藥物變現金額,及之後每年獲得約250萬元侵占藥物變現金額,估算5年,而計算原告侵占藥物變現之總金額約為11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萬x4=1,100萬元),再將7折之所得金額換算回藥物原價,而認為原告至少自927藥局侵占價值1,500萬元之藥物(計算式:1,100萬元÷0.7=1,571,428元),因而要求原告簽訂記載原告積欠被告1,500萬元債務之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自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侵占927藥局之藥物,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5號案件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對話自承多年來有陸續侵占927藥局財物之行為,確有其事。至於該起訴書固認原告侵占之藥物價值為6,187,791元,惟被告嗣發現藥局電腦系統尚有之前以為已遭刪除之資料,經被告復原後,已再執重新蒐集之資料提起刑事追加告訴,被告所受損失逾1,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影本及相關資料與光碟2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629頁、卷二第31頁)。自難僅以起訴書所載初步認定之侵占金額較少,而推認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三)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曾於106年6月間起擔任927藥局店長一職,迄110年4月間止(見上開起訴書所載,本院卷一第171頁),自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原告係與被告等人討論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依整體對話內容觀之,應是原告為避免遭被告追究法律責任,而坦承有侵占藥局藥物之行為,自願與被告達成和解,尚難認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四)再者,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係出於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衡情理應儘速報案,而非於110年5月10日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先予清償100萬元。堪認原告係因清償100萬元後,因故事後反悔,始為報案之舉,益見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簽訂之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因無其所主張得撤銷之原因,自屬有效。系爭本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而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0萬元,該100萬元應先抵充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當時已屆清償期之第1期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五,及本院卷二第36頁)。依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第3條「原告開具與第2條3期給付金額相符面額之本票3紙予被告收執…」之約定,附表編號1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相當於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所載分3期清償之第1期),已因原告清償100萬元而於該範圍內消滅,被告對原告僅餘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既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對原告仍有各該面額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利息之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系爭本票3紙亦無利息及利率約定之記載,惟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仍不妨礙被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其中1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就上開本息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又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既均未受完全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3紙,於附表編號1本票之其中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就上開本息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本院案號1110年4月23日150萬元110年4月27日WG0000000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2110年4月23日500萬元110年5月15日WG0000000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3110年4月23日850萬元110年9月27日WG0000000被告尚未聲請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