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2173號、第21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9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林盈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盈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為貪圖每週、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黃依綺 」、「 林思偉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至暱稱「黃依綺」、「林思偉」之人指定之超商。嗣暱稱「黃依綺」、「林思偉」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至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林盈坊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經 邱顯益 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顯益、 王朗洺 、張 承皓馬海玲陳姿蓉邱永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7283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78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暱稱「黃依綺」、「林思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6811號卷第131頁至第171頁;偵1217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1551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邱顯益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邱顯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681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 張承皓 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張承皓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2張附卷可參(見偵21551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告訴人王朗洺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王朗洺於警詢所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朗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217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告訴人馬海玲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馬海玲於警詢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海玲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1551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告訴人陳姿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21551號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邱永富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邱永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21551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邱顯益、張承皓、王朗洺、馬海玲、陳姿蓉、 邱永付 等6人(下稱告訴人6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暱稱「黃依綺」、「林思偉」使用,雖使暱稱「黃依綺」、「林思偉」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高額報酬恣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承皓、邱永富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自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被告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張承皓、邱永富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告訴人張承皓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承皓及邱永富,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帳戶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1551號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4紙可證(見偵12173號卷第31頁;偵21551號卷第77頁、第113頁、第145頁),再遭被告或暱稱「黃依綺」、「林思偉」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暱稱「黃依綺」、「林思偉」之人使用,且告訴人6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表一匯款帳戶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林盈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顯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11分許,佯裝FB鑫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顯益,向邱顯益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邱顯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無摺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1月1日16時5分2萬2000元張承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張承皓佯稱:帳目有問題,需帳戶安全認證云云,致張承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1月1日15時38分9萬9985元109年11月1日15時42分7萬8123元林盈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朗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許,佯裝好物市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朗洺,向王朗洺佯稱:之前消費多刷20筆,需在金額處輸入解除代碼云云,致王朗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1月1日19時3分7萬0017元馬海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馬海玲佯稱:訂單設定成兩筆,若不處理,任何人均可從帳戶中將款項扣走云云,致馬海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1月1日20時24分2萬9985元陳姿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24分許,佯裝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姿蓉,向陳姿蓉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要扣10箱蘋果的錢,需操作網路解除云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1月1日19時22分4萬3210元林盈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永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8分許,佯裝 俞美 精品飯店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永富,向邱永富佯稱:電腦系統錯誤,將結帳金額變成團購,需打開中國信託app提供資料認證云云,致邱永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109年11月1日15時23分4萬9989元109年11月1日15時25分4萬9989元109年11月1日16時13分1萬4529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調解條件1張承皓林盈坊應給付張承皓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於111年1月起,於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邱永富林盈坊應給付邱永富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法:於111年1月起,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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