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謝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最高額度以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屆期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限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且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0年2月22日為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消費借貸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20萬元,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0年2月22日為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本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帳務查詢明細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卷第11至27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