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35號抗告人乙○
樓之2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僅係以:債務人 薛心琪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債務人薛心琪自95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其與相對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抗告人應與債務人薛心琪一次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欠款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5頁)。惟查,相對人固已就其請求,予以釋明,然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全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在本院所云:抗告人乙○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於94年11月15日遭其他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查封,足證其債信不良,且伊於聲請本件保全程序後,已於95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薛心琪3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裁定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經核均屬未於原法院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不得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第14項決議參見),本院自無予以斟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抗告論旨雖以:債務人薛心琪於貸款次月起即按月定時繳付本息,並未違約,且抗告人僅擔保上揭100萬元貸款,並不包括債務人薛心琪之其他貸款或卡債云云,經核均屬實體上爭執,雖非可取,惟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不應准許,乃原法院竟為准如相對人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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