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5號
98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本院合議庭併予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含袋重零點零貳柒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含袋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含袋重零點零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含袋重零點零貳柒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於90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巨蛋超商前,因搭乘友人 林志屏 所駕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林志屏打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時,即為警發現內放甲○○所有包裝白色粉末之夾鏈袋2只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查扣在案,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警員 陳永成 偵查報告所載相符,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除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明顯陽性反應外,其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等語,亦應判定為陽性,有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包裝白色粉末之夾鏈袋2只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經各以試劑初步檢驗,夾鏈袋其中之一(含袋重0.028公克者)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海洛因殘渣袋,另一(含袋重0.027公克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管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無違,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單純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惡性非大,刑罰不能輕重失衡,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只,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各該包裝之夾鏈袋,衡情已沾黏各該毒品,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堪認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亦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