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號、94年度訴字第112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3月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盤查,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1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被告
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1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號、94年度訴字第112號、94年度易字第50
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1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