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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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於95年11月28日公告,則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在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內為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蓋伊 提存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588號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之擔保金係88年2月3日,早於同年7月5日伊夫妻財產陸續遭查封之時間,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事實之先後順序有誤。又原確定裁定僅以7年前伊曾提供擔保金230萬元(原確定裁定誤載為200萬元),即認為伊具有籌措資金之能力,而未以聲請訴訟救助當時有無資力為判斷之基準,違反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聲明:㈠廢棄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㈡准予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提起之訴訟救助裁定云云,並提出原確定裁定、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卷宗封面、法院查封拍賣通知等件為證。
三、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在於: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㈡查聲請人前提出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意旨:「(本
院95年度聲字第329號)認其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違反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四、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於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或原確定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已據提出薪資表及分配表為
證,原確定裁定並於理由欄三、敘明:「縱屬實在,惟因聲請人既有能力籌措200萬元(按應為230萬元之誤)之現金作為提存法院之擔保金,而認定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縱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表及分配表,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綦詳,顯非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及分配表等證物,則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