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乙○○長期於中國大陸工作,民國(下同)九十五年返回臺灣時,發現 高為邦 於九十四年九月著作發行之「投資中國你必須知道的陷阱」一書中,收錄記者 林庭瑤 撰寫曾刊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日報之「臺商受害實錄」一文,標題為「乙○○遊走兩岸、坑地產界大老」。該文中提及「地檢署以乙○○涉嫌詐欺下達通緝令,但乙○○已捲款二億元逃匿上海」、「具受害人指出...乙○○之遮天、任他擺布,在乙○○逃匿上海之前,丟下十七本假產權給他們,攜走房款等二億多元逃逸...」等不實內容,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乙○○經詢問高為邦及林庭瑤後,始知前述內容為被告所提供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其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如法院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涉犯誹謗罪(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審諭知無罪後,自訴人向本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但並未委任代理人,本院乃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八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乃前開裁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後迄今已逾七日,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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