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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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國綱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舒國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佰包(總驗餘淨重肆佰陸拾陸點肆公克,含印有「AAPE」字樣之外包裝袋壹佰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購入毒品咖啡包100包」,補充記載為「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總淨重467.8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6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23.39公克」;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舒國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請就
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慮及現今社會毒品氾濫,一旦沾染,極難戒除,而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非微,若經流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小,且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度非重,為達再犯預防之效果,仍應使其受刑事處罰而有所警惕,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㈡經查,扣案內含淡黃色粉末,外包裝為橘黃色、印有「AAPE
」字樣之咖啡包100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驗前總淨重467.8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6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23.39公克,硝甲西泮因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0005544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0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21號被告舒國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國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阿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入毒品咖啡包100包,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警方於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舒國綱同意自願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總純質淨重約23.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舒國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係幫別人拿的云云。二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小包。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00055444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小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總重則為23.39公克之事實。㈡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揭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韓文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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