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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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彬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文彬明知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受某身分不詳之業主所託,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之廢木材、壓克力板、木屑、木塊及垃圾1批後,蕭文彬便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載走該批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迄至次日(29日)9時55分許,蕭文彬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濮敬倫 出現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紅樹林步道,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實施稽查,當場發現該自小貨車車斗載有廢木材、廢壓克力板、木屑、木塊及垃圾等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濮敬倫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至44、83至8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他字卷第7至9頁)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照片32張(他字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廢棄之廢木材、壓克力板、木屑、木塊及垃圾1批,再以車輛載走該批廢棄物,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同而罪質歧異,認為本案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詳後述),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苛,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他人清運廢棄物,固有不該,然觀之現場照片所示(他字卷第14頁),該等廢棄物多為廢木材、壓克力板、木屑、木塊,數量非鉅,且尚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內,尚未棄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酌減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恣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之虞,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約收入2萬多元,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受託業主以2,500元代價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他字卷第38頁),是該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