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代書」之人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陳代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遭人盜刷你的信用卡而購買40包貓砂,須依指示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晚間8時28分許、晚間8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62元、9,962元、9,96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陳代書」等人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因急於用錢,為求順利取得「陳代書」所稱之貸款,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共受有2萬9,88
6元之損失,足認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準備程序中已知坦認犯罪,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及願於收訖全部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金訴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金訴字卷第13頁),素行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已離婚、育有1女(尚未成年,由前妻扶養),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金訴字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對方約定要貸款20萬元,但最後我也沒有拿到借款等語(偵卷第2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110年度附民字第
22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甲○○願給付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匯入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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