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原告 田少甫 (即 田瑋廸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原告 謝文娟 (即田瑋廸之繼承人)
被告創訊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秋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奇
吳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田瑋廸起訴後,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死亡(見卷201
頁之死亡證明書),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田少甫、謝文娟(見卷第209頁之臺北○○○○○○○○○函、限閱卷附戶籍謄本),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9至16
0、213至214頁),應准許之。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田瑋廸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創訊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訊達公司)給付田瑋廸新臺幣(下同)1,017,998元及其利息,並與被告曾秋萍連帶給付田瑋廸21,677,220元及其利息;田瑋廸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後,原告田少甫於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依上開規定,尚非不許。
㈢原告謝文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謝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田少甫則主張:田瑋廸自106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創訊達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曾秋萍),負責施作有線電視系統網路工程,約定工資按件計算,每月發放1次,107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工資約43,656元;田瑋廸於107年11月13日9時許,依被告創訊達公司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安裝機上盒線路時,因被告未採取防止墜落危害之必要設備或措施,不慎自2樓墜落,致頭部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水腦症,經治療後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創訊達公司按田瑋廸原領工資補償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28日工資596,550元、必需之醫療費用135,757元與護理費用413,691元、5個月喪葬費用與40個月死亡補償共1,964,520元,合計3,110,518元,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創訊達公司給付原告田少甫3,110,518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曾秋萍連帶給付原告田少甫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已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規定,田瑋廸未依被告指示使用安全護具致受損害,非被告得預見,況且原告田少甫已於109年8月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撤回起訴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田少甫與被告均不爭執下列事項(見卷第223至224、227至2
28、260頁),原告謝文娟經合法通知(見卷第223至224、2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㈠田瑋廸(75年9月16日出生)大學畢業後,自106年6月16日起受
僱於被告創訊達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曾秋萍),負責施作有線電視系統網路工程,約定工資按件計算,每月發放1次,107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工資約43,656元。
㈡田瑋廸曾於107年4月間參加被告創訊達公司舉辦之定期勞安
講習並簽到,107年11月1日至13日在工程人員個人安全防護具每日檢查表上勾選檢查項目工作安全帽、安全帶等並簽名。(見被證1定期勞安講習上課簽到表)㈢田瑋廸於107年11月13日9時許,依被告創訊達公司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安裝機上盒線路,不慎自2樓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頭部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水腦症,其後治療、護理及診斷情形如下:
⒈107年11月13日至12月24日、108年5月28日至6月10日住院2
次、手術治療3次,107年12月31日至109年2月27日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5,757元。(見原證3診斷證明書、原證8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收據)⒉107年12月25日入住 双慈 護理之家,迄109年2月間支出費用
合計285,691元。(原證9收費證明表)⒊108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
定,經訊問田瑋廸並審酌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精神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宣告田瑋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即原告田少甫為監護人。(見原證4民事裁定)⒋108年12月27日:經鑑定為第1類障礙(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
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見原證7身心障礙證明)⒌108年12月30日:因意識昏迷障礙、四肢癱瘓而臥病在床,
完全無法行動。(見原證3診斷證明書)⒍109年6月20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炎,先行原
因為顱內出血術後),其父母即原告田少甫、謝文娟為法定繼承人。(見原證12死亡證明書,臺北○○○○○○○○○檢送之戶籍謄本)㈣勞工保險局曾發給田瑋廸職業傷病給付95,036元、91,882元
,109年2月18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發給田瑋廸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386,000元(失能等級第1等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70元,發給1,800日),並於108年12月28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5勞保局函)。
㈤創訊達公司曾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已將保險人因系爭事
故賠償之200萬元給付原告田少甫。(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㈥原證1至9、12,被證1、2,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田瑋廸受僱於被告創訊達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曾秋萍)
期間,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109年6月20日死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創訊達公司補償原告田少甫3,110,518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田少甫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田少甫已於109年8月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願撤回起訴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原告田少甫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審酌上開和解書記載原告田少甫與被告是為本件訴訟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保險給付外,再給付原告田少甫35萬元,原告田少甫則願撤回起訴,抛棄其餘請求等情(見卷第249頁),堪認原告田少甫與被告已就本件訴訟全部達成和解,原告謝文娟已收受上開和解書影本(見卷第2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其訴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創訊達公司給付原告田少甫3,110,518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曾秋萍連帶給付原告田少甫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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