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於此情形,因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查被告黃盟強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同年7月19日繫屬本院,而該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同年7月15日業已死亡等情,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溫110偵緝480字第1109042689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之110年7月19日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根據上述說明,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黃盟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強、 蕭文鴻 (通緝中)、 吳工證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4、45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9236號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峰 」、「 李銘安 」、「蔣先生」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工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吳工證在臺南市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現款後交予黃盟強。 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宇婕 、 林思涵 、張 筱羚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與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盟強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黃盟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我委託蕭文鴻幫吳工證賣他在大陸東莞的房子,我沒有向吳工證借帳戶,也沒有要給報酬,吳工證是透過 曾明殷 (在大陸地區)提供帳戶給蕭文鴻匯款,我沒有指示吳工證提款,我只有在臺南市文化路7-11商店,收到他還我的20萬元借款,其他的錢我陪他還給借款的人云云,惟上開辯詞與共同被告吳工證之供述明顯不符,實難採信。⑵被告黃盟強坦承知悉吳工證、蕭文鴻間有匯款,且被告黃盟強有收到吳工證交付之20萬元,以及陪吳工證處理涉案帳戶之金錢等事實。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工證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被告黃盟強上開所辯出售房屋及借用帳戶等辯詞,與吳工證之證述內容不合之事實。⑵被告黃盟強向吳工證借帳戶,並答應送紅包,吳工證才出借上開4帳戶給被告黃盟強,讓蕭文鴻匯款之事實。⑶被告黃盟強指示吳工證持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交予被告黃盟強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工證提出之委託書1紙3證人即告訴人王宇婕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宇婕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王宇婕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4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涵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思涵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林思涵報案資料及其申請之花旗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存摺明細與其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5證人即告訴人 張筱羚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筱羚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張筱羚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6吳工證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⑴被告黃盟強透過吳工證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到被害人王宇婕、林思涵、張筱羚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及將該帳戶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⑵被告黃盟強借用吳工證4個帳戶供售屋匯款,與常情不符;又觀諸該4個帳戶明細,由10多位不同之人(包括被害人在內)各零星匯款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金額至帳戶內,也與一般售屋款項匯款有別之事實。吳工證如附表所示之渣打、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黃盟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蕭文鴻、吳工證暨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吳工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第45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9236號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現由貴院「鳳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告黃盟強係與被告吳工證共犯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宇婕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峰」透過LINE通訊方式,佯稱:我是香港六合彩公司主管,下注彩金能穩賺不賠云云。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吳工證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思涵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李銘安」透過WhatApp通訊方式,佯稱:我姑姑住院無法操作紅酒投資平台(網址:www.bjwex2000.com),可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使用,但須下載「火幣」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貨幣轉換,才能進行投資獲利,以及可預約情侶會員,需要再投資更多金額云云。於109年7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同上於109年7月2日晚上7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於109年7月2日晚上8時7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於109年7月2日晚上8時32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於109年7月3日晚上7時43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於109年7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臨櫃轉帳17萬元3張筱羚於109年6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稱「蔣先生」佯稱:我是「恆隆地產集團」主管,介紹購屋可賺10%購房基金,一套港幣2,200萬的房子,只要港幣2萬即可認購云云。於109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轉帳14萬元同上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台新銀行臨櫃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