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國葆 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洪靖捷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國葆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起不開計程車後,求職多以失敗告終,目前未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而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1萬6,82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5年2月2日起至110年2月1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2.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9年3月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5,000元,自109年3月起因疫情爆發後幾乎無營業額等語,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4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0號(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前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所使用之汽車為車行所有,名下並無財產;又其於聲請前2年收入狀況如上所述,自109年7月起未有固定工作,僅於不同店家短期打工,曾於新永和豆漿工作9日、收入1萬1,997元,於亮晶晶洗車打蠟工作10日、收入1萬3,300元,於蚵仔麵線店面工作5日、收入6,000元,薪資均以現金給付,惟上開打工之具體日期已不復記憶;另聲請人與母親 鄭雪 同住,於入不敷出時,偶由母親提供餐費資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汽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7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應為52萬1,29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14月+1萬1,997元+1萬3,300元+6,000元=52萬1,297元)。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1萬7,005元、1萬7,668元之
1.2倍即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式:1萬6,580元×1.2=1萬9,896元;1萬7,005元×1.2=2萬406元;1萬7,668元×1.2=2萬1,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8萬4,930元(計算式:1萬9,896元×11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1月=48萬4,930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52萬1,297元,扣除其於聲
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8萬4,930元,僅餘3萬6,367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21萬6,822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聲請人陳稱伊有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略為將聲請人原本可自被繼承人即其父 葉敏雄 分得之遺產,均由聲請人之胞弟 葉國宏 繼承,以償還聲請人多年來對葉國宏之債務等語,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審理中,故聲請人是否能繼承其父葉敏雄之遺產、是否應將葉國宏列入債權人等情,均應於清算程序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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