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MODOULAMINCONTEH(國籍:西非甘比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OMODOULAMINCONTEH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19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新法已修正為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續字
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681號駁回再議,而於108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為止),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職權撤銷,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 陳報 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H室」(下稱淡水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南址),無法起算被告再議期間,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681號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卷第7至8、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卷第2頁)、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0號卷第11、12、17至20頁)可參。
㈡聲請人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被告上開淡水及
臺南2址,淡水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惟被告未至上開處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臺南址部分,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再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國內公示送達(被告當時未出境,見被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318號卷第37頁),有臺北地檢署送達回證2紙、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公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318號卷第25、27、29、33頁)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經再議期間10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0年5月3日確定,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9年6月1日(於緩起訴期間內)對外公告而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嗣經公示送達而於110年5月3日確定在案。至聲請人雖於被告緝獲後,於112年10月2日訊問程序中,將上開109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付被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6號卷第47頁),僅使被告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生效確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以109年度
撤緩字第197號「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聲請人以上開處分書再為撤銷,可認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0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有據。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19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第127、13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大麻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煙草(含包裝袋8只)8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6.37公克,驗餘淨重6.36公克)107年度青字第2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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