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芝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所獲得之報酬、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4,400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陳芝瑋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金順運動彩券行,接受賭客簽注地下今彩539,賭法比照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今彩539,惟其賠率較高,且中獎後亦無須扣除20%稅金,而陳芝瑋接受賭客簽注後,即透過LINE轉向暱稱「 阿惠 」之組頭簽注,陳芝瑋並可從中抽取簽注金額之2%作為獲利。嗣於112年12月27日20時25分許,警方發現賭客 王嘉新 於前址處向陳芝瑋簽注,逕行搜索後扣得簽注用手寫紙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嘉新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1份、行動電話1支及LINE「阿惠」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間起迄至警方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自承其於1年間獲利新臺幣1萬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邱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