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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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聲請人 周為煬 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相對人徐柏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2紙未載、4紙在臺北市,利息1紙未約定、1紙按日依萬分之五點四、4紙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001,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其並 陳明 屆期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113年3月1日聲請狀 陳明之 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億欣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億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如附表二編號002受款人記載為徐柏輝,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一:113年度司票字第0054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12年5月26日1,200,000元未記載112年5月26日002112年7月21日1,200,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21日003112年11月24日1,8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4日004112年12月25日600,000元未記載112年12月25日附表二:113年度司票字第0054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12年2月17日10,000,000元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7日002112年3月6日7,000,000元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