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陳有延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洪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10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各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1年9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萬1,949元未給付,其中41萬225元為消費款,1,72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0萬8,440元部分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0萬1,785部分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5萬元,約定自103年9月11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9萬7,55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萬5,091元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自104年6月15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2萬7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萬,15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9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02
.22)向原告借款24萬4,563元,約定自109年9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23萬5,21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1萬9,541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02
.22)向原告借款82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80萬1,76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4萬8,343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67頁),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汶晏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算利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41萬1,949元30萬8,44015%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10萬1,78512.08%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9萬7,5599萬5,0913.22%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3小額信貸2萬7882萬1523.22%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4小額信貸23萬5,21021萬9,5418.32%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5小額信貸80萬1,76374萬8,3438.32%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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