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徒手竊取 蕭丞詠 放置於店內IBON機臺掃碼平臺上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PLUS),隨後逃離現場。嗣蕭丞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方循線查得劉名埕並尋回上開手機。案經蕭丞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人蕭丞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
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
我當時正在使用IBON列印文件,上開手機放在IBON機臺掃碼平臺上,被告就趁我去拿茶葉蛋時,趁隙拿走我的手機並離開超商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取得上開手機,該手機尚在告訴人支配管領所及之範圍,未脫離告訴人持有。是依上說明,自應依竊盜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業經告訴人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