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 林立明 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質發還予被害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三星牌A715G藍色手機1支15,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12號被告呂懿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酒吧內,徒手竊取林立明所有之三星牌A715G藍色手機1支(價值共計值新臺幣1萬5,000元,稱下本案手機)暨其內臺灣之星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SIM卡)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呂懿修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前時,適遇警攔檢盤查,經呂懿修同意對其實施搜索後,當場在呂懿修口袋內查獲扣得裝有本案SIM卡之OPPO牌手機及VIVO牌手機各1支,再經詢問呂懿修取得本案SIM卡之始末後,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OPPO牌手機、VIVO牌手機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SIM卡,雖由被害人林立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被告行竊所得之本案手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