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超車未能保持適度間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已一年有餘,告訴人及被告於最近一次偵查中對於和解金額並不一致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壹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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