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丙○○○
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予原告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湧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簽訂簡易合約書乙
份,由被告承包原告所負責『板橋市休閒花市修繕及週邊景
觀美化』之工程,約定總價額為新臺幣611,940元,原告湧
成公司則依該合約書約定於簽約時以相同負責人之另一家公
司即原告丙○○○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城鄉公司)
開立其票據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工程
預付款,嗣因被告無能力承作,原告湧成公司與被告於96年
9月20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59規定負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湧成公司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均未歸還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經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
向銀行聲請票貼,故原告新城鄉公司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及民法第
259條規定,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與被
告係為授受票據直接前後手,然被告與原告新城鄉公司並無
任何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對原告新城鄉公司就
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書影本及開
立予被告支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票據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二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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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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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32│二十萬元│丙○○○│陽信銀行蘆│96年11月│
││3825││觀工程有│洲分行│15日│
││9││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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