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康盛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3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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