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 余少蓁 被上訴人 張春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新主婦涮涮鍋」餐廳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上訴人辱罵:「眾人幹、眾人睡」等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日被上訴人偕丈夫 楊鴻儒 至「新主婦涮涮鍋」用餐,期間上訴人前來向楊鴻儒討債,於店內發生爭執後,遭店家要求至店外處理溝通,因此兩造遂至店外爭論,然無法達成共識,期間被上訴人未出言辱罵上訴人,係因兩造素有嫌隙,上訴人因此誣陷被上訴人,意圖入被上訴人於罪。況縱認本件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高達200萬元之賠償額,亦顯屬極不合理及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新主婦涮涮鍋」餐廳大門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眾以台語對上訴人辱罵:「眾人幹、眾人睡」等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上訴人及證人 林建閔李鳳雷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及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屬實,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前開規定,本件民事訴訟即應以此等事實為據而為判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被上訴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衡以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於公開場所對上訴人所為上開粗言穢語,確使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即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女性,00年0月生,高職畢業,已失業3、4年,現無業,獨立扶養一8歲女兒,離職前於貿易公司任職會計,每月薪水8萬元,現居所係承租,另有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元,目前恃之前積蓄維生;被上訴人亦為女性,00年0月出生,國小畢業,家庭主婦,丈夫70餘歲,現無業,女兒30餘歲,在汐科工作,兒子服役中,現居所係承租,每月租金1萬元,無存款,現由女兒扶養,並每月領取7,200元貧戶補助維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並考量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反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上訴人,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生活困擾,行為實無足取,亦彰顯其修養及法治觀念不足,惟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因名譽權受損,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該總額即1萬元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行確定,亦無依原告聲請定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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