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 余少蓁 國民被告 張春雅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主婦涮涮店外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觸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34號案件而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如其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