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才瓔 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執行命令(102年度執字第1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才瓔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
9時45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處分駁回聲請。然受刑人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入監服刑恐難收懲戒教化效果,且受監獄負面影響,反滋生社會問題,而監獄犯罪類型受刑者叢生,已人滿為患,及司法及矯正資源未能合理分配等問題,我國採取「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就輕微犯罪寬容之刑事政策,盡量予以除罪化,在執行上考量予以非機構化執行,以避免短期自由行之流弊,而達到防止再犯及促進犯罪者再社會化之目標,易服社會勞動即是寬容形式政策之體現。本件受刑人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對其顯有上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浪費有限監獄資源,增加國庫不必要之負擔;又受刑人有正當美髮職業,如入監服刑將中斷工作,生計因而陷入困頓;且受刑人有心臟血管疾病,實不宜入監服刑。是受刑人之情形顯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要件,惟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於102年4月22日所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執行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執行確有指揮不當之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處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准予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931號執行傳票(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45分報到執行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23頁)。茲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先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以北檢治廉102執聲他684字第25243號函,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判決主文中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從准予易科罰金,而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卷第684號卷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卷第684號卷第11頁)。聲明異議人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訊問後,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當庭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931號卷宗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91號卷,10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及附件6: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㈡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於法有據。至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依上開訊問筆錄及簽呈所載,係以聲明異議人所犯誣告罪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情事,然內容中並未具體說明不准許之理由,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發函要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正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後,據函覆:「查受刑人(高才瓔)於法院判決後,尚且委任專業律師對於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案件,以『觸犯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向本署聲請易科罰金,並表明:本案僅屬單純民刑事糾紛,主動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有其102年
4月22日刑事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本署執聲他字第707號卷可按,並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所耗費司法資源,顯足認本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1日北檢治廉100執1931字第3134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聲明異議人以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如入監服刑恐難收懲戒教化效果,且易受監獄負面影響,亦浪費有限監獄資源,暨中斷正當工作等情為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所為入監服刑之處分,改以社會勞動或其他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而檢察官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如前,亦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人有心臟血管疾病乙節,尚非不得請求矯正機構施以適當診療照護。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