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裁全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簽約核准,同意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25,156元交由中信銀行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按利率5.88%分145期至全部清償為止,相對人僅依約繳款17期至97年1月10日(伊每期受領905元,共受分配金額為15,385元),自97年2月間起即未依協議條件清償,迄累欠125,780元未還,該筆金額去向不明,顯有隱匿財產之虞,經多次以電話聯繫皆未見其繳款,其拒繳信用卡款已達逃避之程序,等同拒絕給付,則伊應已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釋明,縱表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負債情形資料及電話催收紀錄資料為據,然因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其財產明顯減少,致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事,或其他能使法院信債權人之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經原審限期命補正後,抗告人僅補陳曾多次電話通知債務人繳款,皆未見債務人繳款,並認此等同拒絕給付云云,惟仍未就債務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原審因抗告人釋明不足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雖再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及繳款明細等為證,核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僅係「請求之原因」之釋明。雖謂「相對人自97年2月間起即未依協議條件清償,迄累欠125,780元未還,經多次以電話聯繫皆未見其繳款」,尚不能即謂「該筆金額去向不明,顯有隱匿財產之虞」。是其對如何合於上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仍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之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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