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6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而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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