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4號冤賠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96年度重訴字第6號),迄民國97年7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決無罪,准予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31日。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依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自95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警方係於95年11月26日逮捕被告)。嗣經起訴後,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接押,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27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見95年度聲羈字第993號卷第3頁)、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49頁)、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07、27408、29050、29087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確有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㈡、惟聲請人因本案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後,在其身上扣得供聯繫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行動電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08號卷第14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經由共同被告 朱玄文 介紹,曾答應共同被告乙○○赴柬埔寨攜回毒品之犯行(同上卷第48頁、第110頁),乙○○亦於警詢中證述聲請人曾答應到柬埔寨以夾帶方式夾帶四兩重之海洛因等語(同上卷第33頁),再偵訊中表示共同被告 陳明智 確有告知聲請人後來有塞進四兩海洛因進入肛門等語(同上卷第108頁)。又聲請人於95年11月26日自柬埔寨搭機返回台灣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16時59分時曾撥打電話給朱玄文表示:「4、5個跟在我後面」、「我上廁所他們也停在廁所等我」、「大仔..這絕對跑不掉了啦」、朱玄文說「放掉」等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上卷第58頁)。被告復於警詢時坦承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同上卷第51頁)。足見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曾應允共同被乙○○運輸毒品始至柬埔寨,復於回到臺灣桃園中正機場時,曾以電話聯絡朱玄文表示遭人跟踪而欲丟棄毒品之情。
㈢、聲請人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原審認定之同條第6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在案。然而本件聲請人係受共同被告朱玄文之邀,參與共同被告乙○○之運毒計畫,前往柬埔寨與共同被告陳明智會合,並欲以人體夾帶方式走私毒品運毒回台,已如上述。縱聲請人於柬埔寨係為免遭陳明智恫赫威脅始假裝就範,實際上在廁所即將海洛因藏入馬桶水箱內,並把肛門戳紅,拖至登機時間快到時,才步出廁所,讓陳明智無法仔細檢查等情(見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146頁至第147頁聲請人準備程序筆錄),惟依通常經驗法則,聲請人受邀為共同被告乙○○運毒,並由共同被告朱玄文安排自台灣前往柬埔寨實施運毒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懷疑聲請人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且聲請人確有在返台後於機場撥打電話告知朱玄文表示其遭人跟監要丟棄海洛因等情,聲請人亦坦承前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因認於訴訟之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時僅須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該罪名又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是以法院經羈押審理後,認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非無相當理由。亦即,該羈押之發生,既係基於聲請人坦承確有表徵其犯罪之通聯譯文對話,自難謂非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甚且聲請人亦確係因參與運輸毒品而至柬埔寨,就此亦認聲請人所為違反國家社會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至聲請人否認係於桃園機場發現有人跟監,始在桃園機場廁所將毒品排放丟棄,且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毒品,並依通訊監聽譯文可知聲請人於抵達柬埔寨時已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情,而為上訴審法院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認定之論據。惟此屬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證明之範疇,不能等同於羈押要件僅須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明程度,是本件當不能僅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其先前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訴運輸毒品等罪雖被判決無罪確定,但就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乃肇因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尚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