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 律師
廖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東霖緩刑叄年。
事實
一、 黃文宣 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區長壽路與長壽路481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蔡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洪家 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分別沿長壽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亦騎抵該處,蔡東霖見前方黃文宣駕駛A車迴轉而來,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致B車後輪的左側位置碰撞C車右前車頭(原審判決誤載B車右前車頭碰撞C車後輪的左側位置),致 洪家塏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傷口與疼痛等傷害。詎蔡東霖於騎車肇事而有上開過失責任,致洪家塏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等候警方為必要處置,亦未給予受傷之洪家塏必要之就醫協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黃文宣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表明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黃文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洪家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霖(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
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的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並且如附表所示原審於108年11月2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筆錄,可認被告蔡東霖確實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並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覆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被告於原審自白過失傷害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均與事證相符而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有過失傷害罪,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所辯與相關事證不侔,顯不可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可見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並無瑕疵可指,併此敘明。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認案外人黃文宣(以下逕稱黃文宣)並無肇事責任乙節,查: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於播放器顯示00:24至00:25時,黃文宣之車輛慢速向左迴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進入黃文宣車輛之視線內。黃文宣在迴轉時雖有先暫停,但仍需注意隨時有其他機車、慢車行駛而來,此亦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應看清來往車輛」,而非僅僅有暫停行為即足以免除其責任。次查,黃文宣之車輛斯時已開始起步,未注意停等之汽車旁,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而來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黃文宣竟在迴轉前疏未充分確認對向車道之來車行駛動向,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輛暫停於適當位置,以讓直行之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妨害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進動線,導致被告往左偏行變換車道而肇禍,黃文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部分鑑定意見書與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二)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認定依據及理由如下:如附表所示原審108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所載編號第4、5、6號依序顯示:在前之被告所騎乘之白色機車車身稍偏向外側快車道往前行後,此時在其左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深色機車車頭在白色機車後輪左側的位置,白色機車未見有閃方向燈(播放器顯示00:23);告訴人所騎乘之深色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白色機車之左後車尾碰觸,碰觸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為快慢車道分道線延伸線上(播放器顯示00:24);深色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車頭偏向左側內側車道方向,車身往右倒,白色機車則繼續沿外側快車道前行(播放器顯示00:25)等節,足證被告於案發地點確實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而後輪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旋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等情甚明,上開事實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遭左偏未打方向燈之機車〈指被告所騎B車〉撞擊,受撞擊後被告離開現場等節相符(見偵字第164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51頁),亦與證人黃文宣於警詢時證稱:與洪家塏擦撞的機車(指被告所騎B車)並未停留在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如前所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前提下,於案發地點騎乘B車碰撞C車而肇事,至告訴人因此受傷後,未給予受傷之告訴人適當之救護協助,亦未報警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騎車駛離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上訴意旨所持以下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關於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騎機車有戴耳機,沒有聽到告
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云云,然查被告案發當日即為警詢問,並於同年8月1日為檢察官偵訊均未陳述伊當時騎車有戴耳機等節(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是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辯稱,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黃文宣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長壽路481巷口,等待號誌欲迴轉,我慢慢起步迴轉往桃園方向,就聽到後面有擦撞聲音,並沒有與我擦撞,我便停在路邊下車察看,看見一台普通重機車號不詳直行往前進,另一台普通重機車倒地在內線車道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參以證人黃文宣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其證詞於小客車內,仍能清楚聽見本件二部機車(即B車、C車)擦撞聲音,而機車雖未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證人黃文宣仍將車輛停在路邊,且下車察看,則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衡情應無聽覺障礙可言,且其甫因機車左偏變換車道,此時更應提高警覺以察看並注意四圍路況,當更能聽聞任何具體可聽之碰撞聲響,是被告於原審、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以上開情詞為辯,顯屬臨訟卸責虛詞而不足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益證被告上開辯解已失所依據而不可採。
②關於被告辯稱伊當時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碰撞事故云云,經
查如附表所示原審上開勘驗筆錄編號第4、5、6號所載勘驗內容,記載被告所騎乘之白色機車左後車尾,於行人穿越道上(即快慢車道分道線延伸線上),確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深色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證被告於案發地點,確實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而撞擊其左側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旋即騎車駛離現場等情已明,被告否認有碰撞告訴人機車云云,即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東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所承認(見原審交訴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即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從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並無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認應失效之問題,被告當就其過失肇事而逃逸之犯行擔負刑法肇事逃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倖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詳後述),且被告於原審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罪,但坦承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起初否認有任何犯罪(就過失傷害罪在原審原為認罪,上訴本院於準備程序竟翻供,就被訴之罪全部否認罪行),但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先前否認犯罪之上訴理由及辯解均失所依據,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已認罪(本院卷第164頁),又已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民事簡易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已具悔意,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經載明於上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件(原審108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編號勘驗內容1畫面中,一台淺色汽車(下稱A汽車,即被告黃文宣所駕駛汽車)車身偏左停靠於分隔島前方,閃著左轉方向燈。(播放器顯示00:18)2A汽車開始左轉時,畫面左上方對向外側快車道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對向機車優先道處一前一後出現一台白色機車(即被告蔡東霖所騎乘機車)及一台深色機車(即告訴人洪家塏所騎乘機車),皆往畫面左下方方向前行。(播放器顯示00:22)3A汽車橫越至交叉路口通過對向內側車道,白色汽車繼續前行,但至靠近路口處開始減速。白色機車與深色機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白色機車在右前,深色機車在左後。白色機車行駛在靠路面邊線處,深色機車則行駛在靠快慢車道分線處。(播放器顯示00:22)4A汽車即將通過路口時,在前之白色機車車身稍偏向外側快車道前行後,此時在左後之深色機車車頭在白色機車後輪的左側的位置,白色機車未見閃方向燈。(播放器顯示00:23)5A汽車進入對向外側快車道,仍未通過路口,深色機車右前車頭與白色機車之左後車尾碰觸,碰觸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為快慢車道分道線延伸線上。(播放器顯示00:24)6A汽車仍未完全駛出路口,深色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車頭偏向左側內側車道方向,車身往右倒,白色機車則繼續沿外側快車道前行。(播放器顯示00:25)7A汽車已通過路口後,消失於畫面中,深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白色機車則車身稍偏左,繼續沿外側快車道前行。(播放器顯示00:26)8白色機車消失於畫面中。深色機車車身及騎士滑行到內側快車道上始停止。(播放器顯示0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