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黎 李標梅 訴訟代理人 黎博文 被告 李文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之先祖 李家 興侯公 之業產,伊家族共五大房,伊與訴外人 李慶 (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死亡)同為 李家興 侯公第二房子嗣,各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於71年8月2日依本院69年度上字第33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3379號判決),由李慶代表第二房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登記名義人,伊與李慶間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李文章明知上情,竟與李慶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未經伊同意,由李慶於104年3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02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予訴外人 陳盈君葉丁麗芳 (下稱陳盈君等2人),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款則全部由被告領出花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前開買賣價金之半數即1,30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伊1,3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李慶名下之情,對於原告與 李慶同 為李家興侯公第二房子嗣事實無意見,就原告前因系爭土地出售乙事,請求李慶應賠償1,301萬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下稱第12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情亦無意見,伊遭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下稱第445號)刑事判決諭知犯罪所得1,301萬元沒收部分尚未執行,伊對於原告主張保持沉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李老草 所有,於71年8月2日依第3379號判決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予李慶、訴外人 李金寶 (嗣由 周世昌周楷沛 分別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10)、 李福生李國義 (嗣由 陳阿梅 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5),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0予訴外人 李天生 (嗣由 李燧鐘李繼旭李樹 分別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60)、 李春興 ,李老草仍持有應有部分1/10(嗣由 李進賢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0)之情,有第3379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第120號卷一第13至35、38至46、57頁)。又李慶於104年3月31日與陳盈君、葉丁麗芳代理人 陳金華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予陳盈君等2人,買賣價金計2,602萬元,於104年4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陳盈君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10),陳盈君等2人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之情,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收付備忘錄及支票可稽(見第120號卷一第40、130至134、137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上開事實既可確認,本件應論究者為:㈠原告與李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買賣價金1,301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與李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⑴原告主張與李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四房子孫李樹、三房代表 曾緣 所出具證明書2份為證(見第120號卷一第47、48頁),該證明書各載明「一、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李家興侯公祖產【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信託登記在興侯公第四房李老草名義下,於民國71年8月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字第3379號判決移轉為五大房子孫代表登記分別共有,各大房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大房代表登記人李金寶、二房代表登記人李慶、三房代表登記人李福生、四房代表登記人李天生、李春興、五房代表登記人李國義)。二、第二大房除代表人李慶外,還有權利人 黎李標梅 ,權利範圍與李慶共有為五分之一,乃權利人黎李標梅推由李慶代表借名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案。三、第二大房代表登記人李慶處分管理本件土地,依法及該房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該得到共有權利人及該房黎李標梅之同意始得為之。特此證明」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周世昌、陳阿梅及曾緣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17號(下稱第3117號)、105年度偵字第29467號(下稱第29467號)偵查案件證稱:系爭土地為李家興侯公五大房子孫共有,周世昌是第一房、陳阿梅是第五房、曾緣是第三房,李慶是第二房子孫,第3379號判決後,二房就是推派李慶當代表人登記在他的名下,所以登記在李慶名下的應有部分為原告與李慶共有,而且每年清明節祭祖是由五房輪流主祭,二房都是由原告與李慶輪流,嗣後系爭土地出租予陳金華,二房部分係由李慶出面訂約,但李慶有將該房租金分給原告等語(見第29467號卷電子卷證第48、49頁、第3117號卷電子卷證第71至7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 李淑美 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下稱第3430號)偵查案件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李慶與原告共有,因考量其他理由才登記李慶名下,稅金是1人出一半,收益也是1人各半等語(見第3430號卷電子卷證第18、19頁)。上述證人證詞核與原告主張與李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事實相符。
⑵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周世昌、周楷沛、李慶、李福生(已歿,
其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曾緣)、李春興(已歿,其全體繼承人代表人 李武雄 )、李進賢、李燧鐘、李繼旭、李樹、陳阿梅等人曾與陳金華於10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第120號卷一第51至57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黎博文證稱: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李慶曾請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5日、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1萬9,500元、1萬7,16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予原告,本來租金是由李慶交給原告之子 李豐明 ,後來李慶交代被告匯款給原告,一半交給李豐明等語(見第120號卷二第83、84頁)。證人李豐明證述: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之前都是由李慶將原告應得部分交付伊受領,後來變成陳金華匯款,陳金華匯款金額為3萬4,320元,匯款幾次後,改成原告受領一半,伊受領一半,伊受領一半是由被告交付現金等語(見第120號卷二第86、87頁)。證人陳金華於第3117號偵查案件證述: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租金都只有匯給各房代表人,但是幾年前開始,李慶要伊匯款部分租金至李豐明帳戶,因李慶是二房代表,伊依照李慶指示辦理,租金是每3個月付一次,伊照各房分配表匯款,二房有部分租金匯到李豐明帳戶等語(見第3117號卷電子卷證第82、83頁)。證人黎博文、李豐明、陳金華證詞,核與原告、李豐明之存摺交易明細(見第120號卷一第63至69頁)所示,陳金華曾於103年8月4日、103年11月3日各匯款3萬4,320元至李豐明蘆洲郵局帳戶,被告則曾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5日、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1萬9,500元、1萬7,16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原告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之情相符。益證原告確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借名登記予李慶名下,至為明確,否則李慶何須將系爭土地出租租金一半交付原告及原告之子李豐明。
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為其與李慶2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10,借用李慶名義登記,且系爭土地出租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租金之情既屬可採,原告與李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相當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買賣價金1,301萬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已經李慶於104年3月31日出賣與
陳盈君等2人,買賣價金2,602萬元,於104年4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陳盈君等2人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之情,已如前述。證人李淑美於第3430號偵查案件證稱: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是祖產,不可以出售,伊父親李慶在被告在的時候有講,系爭土地二房持分我們只有1/2,不可以賣等語(見第3430號電子卷證第19、20頁)。證人 蔡相德 於第29467號偵查案件及第445號刑事案件證述:被告說李慶所有系爭土地要賣,伊詢問 陳志舜 或其朋友有沒有購買意願,陳志舜就去找買家, 伊有 跟陳志舜至李慶家瞭解土地狀況,被告與李慶都在,簽約時被告也在場陪同等語(第29467號卷電子卷證第42頁、第445號卷電子卷證第217至220頁)。證人陳志舜於第29467號偵查案件及第445號刑事案件證述:被告向蔡相德說系爭土地要賣,蔡相德告訴伊這件事,伊與蔡相德去找被告與李慶,被告與李慶說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做為停車場,後來伊至停車場現場了解現況及租約,與陳金華見面,伊告知陳金華有人想買系爭土地,陳金華稱其朋友也有意願購買,後來李慶及陳金華找代書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都在場,伊算是介紹人等語(見第29467號卷電子卷證第41頁、第445號卷電子卷證第210至216頁)。證人 余泉慶 於第29467號偵查案件及第445號刑事案件證述:伊是陳盈君等2人向李慶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的代書,伊受陳金華委託,簽訂買賣契約在李慶家中,被告也在場等語(見第29467號卷電子卷證第41頁、第445號卷電子卷證第222至224頁)。證人陳金華於第29467號偵查案件證述:伊代理陳盈君等2人與李慶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在場,當天代書把契約一條一條念出來,詢問李慶有無意見,被告也在旁幫忙確認,當天向李慶確認產權狀況,李慶說沒有問題等語(見第29467號卷電子卷證第66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明知登記為李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為原告所借名登記,竟積極尋找買主,而與李慶共同將原告借名登記土地出售陳盈君等2人事實,可資確認。
⑵李慶與陳盈君等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2,602萬元,簽約款780萬元,完稅款1,300萬元,尾款522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之情,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第120號卷一第130至134頁)可據。又該土地增值稅368萬9,538元,由買賣價金扣除之情,則業經被告於第44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 陳明 (第445號卷電子卷證第237頁),且有土地增值稅繳款單(見第120號卷一第142頁)在卷可稽。陳盈君等2人給付之買賣價金2,602萬元,扣除李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68萬9,538元,其餘價金2,233萬0,462元(2,602萬元-368萬9,538元=2,233萬0,462元),而李慶申設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則分別於104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存入200萬元、580萬元、931萬0,462元、520萬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下稱第38號】卷電子卷證第50頁),加計104年4月15日給付現金2萬元(見第120號卷一第137頁),合計2,602萬元,核與李慶於買賣價金備忘錄(見第120號卷一第137頁)收款人簽章欄簽章之情相符,陳盈君等2人確實已將買賣價金2,602萬元給付李慶完畢。
⑶上述買賣價金於104年4月1日開始存入李慶申設之蘆洲光華路
郵局帳戶後,迄至105年4月11日帳戶餘額剩4,792元,期間有多筆提款紀錄(見第38號卷電子卷證第106、107頁),證人即蘆洲光華路郵局職員 杜如卿 於第38號偵查案件證述:104年4月9日李慶帳戶所提領140萬元,是被告所提領等語(見第38號卷電子卷證第124頁)。證人即蘆洲光華路郵局職員 李宛霖 於第38號偵查案件亦證述:104年4月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李慶帳戶所提領80萬元、30萬元、30萬元,都是被告提領,郵局內同事都沒看過李慶,應該都是被告來郵局辦事等語(見第38號卷電子卷證第125頁)。上述證人證詞,核與第38號卷所附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第38號卷電子卷證第73頁)所載提款代理人為被告之情相符,亦有該卷證所附李慶帳戶之提款單、匯款單(見第38號卷電子卷證第72至78頁、第105至107頁)可據。
被告亦曾於第44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李慶於104年1至12月間無法自己外出處理事情,都是由其照顧等語(第445號卷電子卷證第235、236頁),可見李慶上開帳戶內買賣價金存款,均係由被告所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慶共同出賣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並已將該買賣價金據為己用,自屬可採。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與李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與李慶竟隱瞞借名登記事實,共同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買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陳盈君等2人,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得主張債權,被告與李慶亦為共同違背委任關係義務,逾越權限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關係義務,自屬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之價金即1,30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既有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賠償金額另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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