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素葉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對外已有大量舉債而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乙○○自稱其為「 李佩芬 」,並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佯稱自己資產均在親人名下,暫無法取回,而接續以離婚訴訟、爭取小孩監護權官司需錢孔急且要走後門送法官紅包疏通官司為由,向乙○○借款,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佩芬」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佯以他人住所為自己居住地址而填載在本票上,持以向乙○○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致乙○○誤信其應有資力,僅係一時不便,並誤認甲○○以上借款事由屬實而陷於錯誤,陸續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甲○○指定之地點交付現金予甲○○,或按甲○○指示匯款至其實際持用之未成年女兒曾○○名義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44萬7,000元(接續詐得款項金額及其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24至12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12、130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偕同乙○○與被告協商債務之在場人 陳得勝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65至67、116至118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原審易緝57卷二第14至25頁、原審易緝11卷第135至139、144至14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同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存款憑條及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儲字第1070266487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1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4505號函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16至29頁、原審易緝57卷二第43至5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
㈠被告自承:我沒有改過名字,也沒有偏名或別名,對外都沒
有用「李佩芬」的名字,當時住在大園區中華路,沒有居住○○○區○○村0鄰○○0號,大園區忠孝一街可能是市場老闆娘的住址;本票上的2個地址都不是簽發當時居住的地址等語(見原審易緝11卷第129、133、157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見「李佩芬」並非為被告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之偏名,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記載情形,被告更於其上記載不實住居址之「桃園縣○○鄉○○村0鄰○○0號」、「桃園縣○○鄉○○○街00號」,亦未有加註其真實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行為主體之記載,顯已產生人別混淆,則執票人日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實無從確保追索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係存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甚明。被告稱:當時我要改那個名字,後來去算那個名字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33頁),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以上開事由向乙○○借款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上是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然其對於借款數額歷次供述不一,且無從提出任何借款憑據為證,已難信其所辯屬實。且被告於95年10月30日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離婚,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認定被告積欠他人債務為借款294萬5,000元、票款176萬元,有該民事判決書及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4至
47、54頁),又被告在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案件96年10月31日偵查中 自承伊 確實是要打官司,才會向李俐萩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並有被告簽發予李俐萩之本票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68至69頁反面),再衡以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為警緝獲時,其自陳戶籍及居處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一情(見偵緝卷第51頁),並有被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均足見被告於94至96年間即已陸續積欠鉅額債務,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且於96年間即自花蓮搬至桃園地區居住,是以被告稱其在花蓮販賣水果時,存有私房錢,全部有1,000多萬元放置在家中,並將其中680多萬元借予告訴人云云,實與常理不符,無法採信。
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訴本院後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其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否認犯行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
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
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6、123頁),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㈥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上雖亦簽署「李佩芬」之姓名
,然其亦同時於其上記載個人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出生年月日「56.01.21」,有該借據可參,是可藉由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被告本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
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是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贅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李佩芬』」,即有未當。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原判決於109年5月26日宣示時漏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尚有未恰。
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而未據起訴,此部分為法院審判範圍係因與起訴後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誤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予變更起訴法條,亦有違誤。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正向
轉變,且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者,於犯罪情節本質上即有差異,復請審酌被告有高血壓、神經痛等身體健康狀況,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雖僅1張,然其總計詐得之款項高達744萬7,000元,金額非少,且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過程,多次經通緝始到案說明,顯有規避裁判之情,更顛倒事實指係乙○○積欠其款項,再觀之上開本院花蓮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內容,被告係不明原因大量對外舉債(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之⒊,見偵緝卷第45頁反面),實無從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⒉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惟其先前所持各項辯解,業經原審詳予調查而逐一論駁,被告於原審詳為論駁,案情已經明朗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既無任何助益,且亦無從提出任何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難僅憑被告上訴後為認罪之陳述而據以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持前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卻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冒用「李佩芬」名義簽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總計詐得之款項高達744萬7,000元,金額非少,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多次經通緝始到案說明,顯有規避裁判之情,更顛倒事實指係告訴人積欠其款項,顯係恣意濫用訴訟防禦權,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以上辯解更指被告「囂張,害我自殺好幾次,我家人、娘家都拿來貸款」等語(見原審易緝11卷第156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身受其害之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並無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神經痛等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原審易緝11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4、141至14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
05條所明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雖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為告訴人所有並未扣案,然原審就此部分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異議,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共計744萬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備註(卷頁出處)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發票日期:99年8月21日)。「李佩芬」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47頁。附表二:
編號日期犯罪所得(即借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99.7.21250,000元。被告簽發本票見偵字第47頁299.8.184,200,000元。被告簽署借據見偵卷第16頁3100.10.310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20頁4100.10.32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9頁5100.10.510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20頁6100.10.745,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8頁7100.10.1110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20頁8100.10.145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9頁9100.10.18106,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8頁10100.10.205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7頁11100.10.204,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7頁12100.10.2110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9頁13100.10.2410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6頁14100.10.2542,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9頁15100.11.120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8頁16100.11.230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6頁17100.11.25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見偵卷第25頁18100.11.1525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5頁19100.11.1616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4頁20100.11.1610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4頁21100.11.1815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8頁22100.11.185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3頁23100.11.2220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8頁24100.11.285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3頁25100.11.2810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7頁26100.12.2150,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7頁27100.12.6183,000元。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7頁28100.12.74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1頁29100.12.715,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1頁30100.12.1610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2頁31100.12.1982,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22頁合計7,4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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