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甲○○、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107年10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丁○○(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戊○○(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女兒己○○及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由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己○○、甲○○、丙○○、丁○○、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由乙○○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將原裁定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而確定(下稱上開保護令)。詎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至甲○○、丙○○、丁○○、戊○○等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前,並有連按門鈴、敲打門窗及玻璃、大聲吼叫,要求甲○○等人開門之行為,而以等此方式對甲○○等人騷擾,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係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戊○○之父,且己○○有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由伊提起抗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07年10月18日伊是去找前妻庚○○,伊人都沒有下車怎會有亂敲門窗、玻璃及按門鈴,伊也沒有大聲吼叫或叫他們開門,而於107年10月19日伊是去找前妻及女兒辛○○討論從母姓乙事,屋內沒有燈也沒有人,伊按了三下門鈴及敲了三下門,但也沒有人回,伊就回車上等,後來警員就來說明伊亂敲門窗騷擾到他們, 伊有 跟當晚到場警員提到不是事實,願意到警察局調閱監視器查明。又伊於19日是找伊前妻跟第3名女兒,其他4名子女提告騷擾是他們的想法推測,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亂敲門窗,屋內沒燈沒人,伊都不確定有沒有人在屋內如何騷擾。再者,警員職務報告內容亦是警員陳述,非如同監視器有完整過程,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為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戊○○之父,被告前因對其女兒己○○及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由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己○○、甲○○、丙○○、丁○○、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由被告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將原裁定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而確定,且被告有收受上開上開保護令,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被告之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被告之107年3月1日民事陳述狀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82頁)、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78頁)、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83頁)、被告之106年12月13日民事抗告狀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84至86頁)、106年12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及執行照片影本4張(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107年4月3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戊○○等人上址住處前,並有連按門鈴、敲打門窗及玻璃、大聲吼叫,要求被害人甲○○等人開門之行為等節,業經證人甲○○、丙○○、丁○○、戊○○等人分別為下列證述,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3日竹縣警勤字第1080010744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8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9日竹縣警勤字第1090000461號函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月1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0184號函附陳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110案件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111頁)在卷可資佐證: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月18日大約晚上8至9時許,被告到伊家門口騷擾伊跟伊家人,當時伊、伊媽媽、丙○○、丁○○、戊○○都在家很害怕,當時他先打伊媽媽庚○○電話,伊媽媽不想接,他就不斷按伊家門鈴並大聲捶門,後來伊就報警,伊有看見被告的貨車停在家門口前面,也有從樓上窗戶看到他本人,後來警察到場,他就躲到車子裡面,警方有跟他溝通一陣子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敲門,還有大聲吼叫,但不知道講什麼,因為伊在2樓,還有長按門鈴,不知道按幾下,大概10分鐘左右,當時是伊報警(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在107年10月之前知道案發地住誰,伊也有住在那,107年10月18日被告大概晚上8時30分左右到伊等住處,到了之後他有按門鈴、敲打門窗、大聲吼叫,他是斷斷續續的,時間持續多久伊不確定,當天伊媽媽庚○○、丙○○、丁○○、戊○○都在家,對於被告的行為伊等很害怕,伊有報警。當天伊聽到被告的貨車聲音,伊從2樓往下看,伊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門口空地,伊看到被告車輛出現,到聽到按門鈴聲音,有一段時間,不是馬上,被告敲打門窗過程中伊有聽到他的聲音,但是聽不清楚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1頁)。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到伊等家樓下,他一直待在樓下,約晚上9時許他開始狂按住家門鈴,及敲打門窗和玻璃,蠻大聲的,伊等很害怕,伊姐姐甲○○也打給警察,警察到場前被告就沒有動作,跑到他車上坐著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跑來這裡按門鈴騷擾伊等,有在樓下大聲講話,聽不清楚說什麼,他是斷斷續續,時間伊不知道多久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7年10月18日伊有住在上址,被告有來家裡還有按門鈴,他有用力敲門還是踹門,門有「碰碰碰」的聲音,案發時間大約晚上9點,當時從窗外看到被告,是因為有車子的聲音,然後又敲門,伊當時在3樓,警察到場後被告跟警察交談聲音很大,大概就是說「我問我女兒要不要改姓」之類的,被告當天的行為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75頁)。
(3)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剛洗好澡走出浴室,不久後被告到伊等家樓下,他一直待在樓下,約晚上9時許他開始狂按伊住家門鈴,及敲打門窗和玻璃,蠻大聲的,伊等很害怕,伊姐姐甲○○也打給警察,警察到場前被告就沒有動作,跑到他車上坐著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按門鈴,他有講話,但伊聽不清楚,不過很大聲伊覺得很可怕,大概10至15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7年10月18日伊有住在上址,之前就一直住在這,被告也知道伊有住這,107年10月18日被告有到伊住的地址,伊等有聽到貨車聲音,然後在2樓就看到被告的車,被告有下來按門鈴,還有聽到門發出「碰碰碰」的聲音,他好像還有打電話給媽媽,被告按門鈴跟讓門發出「碰碰碰」的聲音沒有很久,至於被告當時有無大聲講話或吼叫,時間過很久已經忘記了,但伊當時警詢偵訊時都有照實說,當天被告的行為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伊在伊家看書,不久後被告就到伊等家樓下,他一直待在樓下,約晚上9時許他開始狂按住家門鈴,及敲打門窗和玻璃,蠻大聲的,伊等很害怕,我姐姐甲○○也打給警察,警察到場前被告就沒有動作,跑到他車上坐著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擾到伊等,包含按門鈴跟敲門,他有大喊,但不清楚講什麼,時間是斷斷續續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7年10月18日案發前伊就住在上址,案發當天伊有在,被告有在晚上8點到9點之間,到該址,他有按門鈴,還有發出「碰」的敲擊聲,當時知道被告來是因為有聽到車聲,還有他有按門鈴,當時很害怕,不曉得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警察當天有來,有看到警察跟被告講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4頁)。
(5)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有到伊等住家樓下,他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之後他就一直待在樓下,約9點左右他就開始狂按門鈴,敲打門窗跟玻璃,聲音蠻大聲的,伊女兒甲○○就打給警察,警察到場前被告就沒有動作,跑到車上坐著,警察跟被告講完話後,警方離開,被告過不久也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許間,被告開貨車到現場,他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他就長按門鈴,接著有聽到撞門聲音,很大聲,伊等很害怕,所以甲○○打電話報警,警方有過來,之後就是警察跟被告對話,伊等在樓上有錄警察跟被告對話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6)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柯俊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18日晚上伊有去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處理案件,伊有看到被告,107年10月19日伊沒有去該處處理案件,107年10月18日當天因為有人報案,伊前去處理,是伊負責跟被告詢問及交談,印象中伊等到場時,被告坐在車上,跟伊等反應說他什麼都沒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
(7)觀諸證人甲○○、丙○○、丁○○、戊○○、庚○○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前往上址住處,並有連按門鈴、敲打門窗、大聲吼叫等過程,各自之歷次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互核尚無未合。而證人柯俊利上開所證伊有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是坐在車上等情,亦核與前揭證人甲○○等人所證情節一致,再依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110案件明細表可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8分許接獲報案,報案人記載「 詹女 」,比對報案人電話與證人甲○○警詢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確實為證人甲○○之電話,而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位記載「報稱有申請保護令,其老爸一直按門鈴及狂敲門,請警方處理」,派出所接報時間為107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現場處理警員為「柯俊利」,且107年10月19日並無事發地點為上址住處之撥打110之報案紀錄,且證人柯俊利確實係當晚新湖分局湖口分駐所之巡邏警員,足見證人甲○○等人上開所證,亦與前揭報案紀錄等資料相符,況案發當時已經將近深夜,衡情倘非被告有證人甲○○等人所述按門鈴、敲打門窗、大聲吼叫等行為,其等實無需報警請警員到場協助處理,益徵證人甲○○等人上開證述符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連按門鈴、敲打門窗及玻璃、大聲吼叫,要求被害人甲○○等人開門之行為等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取。況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甲○○、丙○○、丁○○、戊○○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甲○○等人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難認有據足取。
(四)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其他小孩也住在上址住處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證人甲○○等人均居住上址住處,亦由證人甲○○等人證述如前,且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10日伊跟小孩就從湖中路搬到中平路的戶籍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而證人丁○○、丙○○、戊○○等人於案發時尚且未滿18歲,仍須就學或依賴母親照顧,被告就其等係與證人庚○○同住於上址住處自應知之甚詳,且觀以上開保護令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曾前往過上址住處,尚無由對於其子女即證人甲○○等人係與母親同住於該處毫不知情,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聲請調閱107年10月18日晚間7時至11時、107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11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前往事發地點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
(二)聲請調閱上址住處社區監視器(即聲請調查證據清單附件照片所示)影像。待證事項為檢察官起訴內容並非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至66頁)。然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經原審函查已檢送107年10月18日、19日之新湖分局湖口分駐所案件明細表到院(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認被告聲請調閱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又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8日晚上前往證人甲○○等人所居住之上址住處,於證人甲○○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等情,均已說明如前,並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可考,而案發當時距今已近2年,且被告當天於上址住處出現之情形,是否定會遭前揭聲請調閱之監視器拍攝到,尚非無疑,則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甲○○等人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戊○○等人之父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戊○○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又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已將本法之立法目的揭明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且所謂違反保護令罪之國家法益,應不外乎指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可核發之保護令計有13種,加害人無論違反何種內容之保護令,均應造成司法權行使之妨礙並損及司法公權力的威信,則同法第61條僅就5種保護令之違反予以刑事制裁,即難謂違反保護令罪所保護之法益僅有國家法益。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於96年修法時,將「促進家庭和諧」一語刪除,修法理由並明言:「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爰予修正。」,從而家庭和諧、健全婚姻或家庭制度之社會法益,應亦非違反保護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再者,細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第1款所直接保護者,係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第2款係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第3款、第4款則保護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安全等法益;至第5款,乃為促使加害人改善,避免再犯,故屬間接保護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作用除維護司法權關於保護令裁定之執行外,毋寧係考量到被害人在家庭暴力事件中較為弱勢,而可能無法自主提出告訴(例如兒童、少年、老人、患病之人)、畏懼提出告訴,或基於維繫婚姻或家庭考量,而選擇隱忍,抑或於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委曲求全,甚或被加害人或第三人迫使撤回告訴。另外,多數實務見解認為違反保護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等可資參照。總此以言,應認我國違反保護令罪之保護法益,主要在於個人法益,並兼及司法權行使之法益為妥,進而違反保護令罪得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獨立罪名,而非將被害人,個人法益的保護視為反射利益,不認成立上開獨立罪名,否則似有忽略被害人在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中之主體性的疑慮,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宗旨未盡相符。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丁○○、戊○○分別係90年2月、92年3月出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至13頁、第58頁)。據前所述,被告為成年人,於上開時、地,有連按門鈴、敲打門窗及玻璃、大聲吼叫,要求告訴人丙○○、丁○○、戊○○等人開門之行為,已經令告訴人丙○○、丁○○、戊○○等人感到不安、害怕,甚至撥打110報案尋求協助,被告即以等此方式對告訴人丙○○、丁○○、戊○○等人騷擾,違反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法定本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3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另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又被告同時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戊○○等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4名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三、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等人之父親,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甲○○等人實施騷擾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吊車、怪車及卡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及其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