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

聲請人 詹其哲

代理人 鍾瑞如

林孜俞 律師

相對人 黃秋香

黃世昌

黃世杰

黃彩鳳

李頴嘉

上一人

代理人黃秋香

相對人 黃維翊

代理人 趙翊婷 律師

相對人 黃明山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黃明堂

相對人 黃志隆

黃志廷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朱麗碧

相對人 陳峻忠

陳峻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黃品翔

兼上六人

共同代理人 黃品傑

相對人 黃穗妘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黃于軒

相對人 楊欣儒

楊欣益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欣翰

相對人 陳金讓

黃憲文

上一人

代理人趙翊婷律師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34、35、36之土地標示段關於「新寮」之記載,應更正為「菁埔段新寮小段」。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相對人欄關於「 李穎嘉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頴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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