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
聲請人 詹其哲
代理人 鍾瑞如
林孜俞 律師
相對人 黃秋香
上一人
代理人黃秋香
相對人 黃維翊
代理人 趙翊婷 律師
相對人 黃明山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黃明堂
相對人 黃志隆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朱麗碧
相對人 陳峻忠
兼上六人
共同代理人 黃品傑
相對人 黃穗妘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黃于軒
相對人 楊欣儒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欣翰
相對人 陳金讓
上一人
代理人趙翊婷律師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34、35、36之土地標示段關於「新寮」之記載,應更正為「菁埔段新寮小段」。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相對人欄關於「 李穎嘉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頴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