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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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張月秋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凡筠 間之強制認領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8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14年5月5日庭期開庭內容而於114年5月7日聲請閱卷後,發現有關證人 林美英 指稱 張美華 偷竊一事,其陳述內容未完整被記載於筆錄中,因涉及毀損當事人名譽,為維護名譽及核對更正筆錄以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114年5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固屬依法院組織法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但仍應受其母法即法院組織法之授權範圍所限制,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原則上雖允許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可於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情事時,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聲請交付錄音影內容,另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是法院組織法所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未就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明訂得不予許可之例外規定,然依前述說明,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仍應受其限制,是法院對於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仍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光碟。
三、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在在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經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釋甚明。再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錄音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法庭錄音屬個資法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16條規定之法意。
五、經查,聲請人以證人林美英指稱張美華偷竊一事,涉及毀損當事人名譽,且其陳述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為維護名譽及核對更正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前所述,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上開事件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上揭期日已有到庭為在場之人並參與期日所有訴訟行為至期日終結為止,就證人當庭所為陳述,均當庭在場聽聞,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若有釐清必要亦可聲請閱覽訊問筆錄,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影(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抑且,聲請人所指毀損名譽之爭訟尚未發生,亦未繫屬法院,當事人如欲維護權益,應另案提出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緃日後提告因調查取證而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佐證之必要,應由承審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調取,尚無現即交付聲請人保留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文件,亦未敘明聲請此一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及符合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就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相當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許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