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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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45號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洪元 三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雲林縣斗南戶政古坑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834元,及其中新台幣30,175元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