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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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紹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2月1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竊盜罪,罪質及罪責均相當,手段亦有近似性,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張峻誠 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將竊取之金錢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8頁),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0號
被 告 呂紹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鎮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得張峻誠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張峻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紹鎮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峻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至6,000元,惟查,被告否認皮包內有上開款項,而此部分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要難遽認被告竊取上開金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