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林禹璇 再審相對人 王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
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未收到原第一審法院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之裁定(本院按即108年9月23日108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裁定),卻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駁回伊上訴,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109年4月14日出具之掛號郵件覆查申請書(下稱系爭覆查申請書)記載,桃園市○○區○○路○○○號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7日止,並無伊之掛號郵件招領與寄存紀錄,惟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仍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駁回其抗告,亦與事實不符,而伊就此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據覆:「林禹璇君於109年4月14日書面申請以郵件收件地址查詢之結果,恐因字形或格式等因素導致查無相關郵件紀錄。」等語,而與系爭覆查申請書所載完全不同,然本院仍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顯非適法,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所指,實質上仍係指摘本院先前駁回其上訴及抗告之裁定(即108年度壢簡字第726號、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如何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前程序之裁判(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亦有其所述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前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亦無須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體事項有無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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