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承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號碼:000000000000)及潤滑膏3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272號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期滿。扣案物潤滑膏3條、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27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1年1月11日期滿。又本案查扣之蘋果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支及潤滑膏3條,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在臉書張貼本案文章、照片所用之物及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42272號卷第5頁反面),另有被告臉書截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109年度偵字第42272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