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慧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扣得仿冒品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英商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英商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慧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至109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不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2公司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尚未能與其餘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扣得仿冒品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