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肆點玖肆公克)及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94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94公克),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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