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嘉欽 相對人星橋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謝松庭 相對人 謝欣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8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104年度存字第13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登錄債券即將到期,為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第679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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