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蔡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並催告其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萬元,利率以百分之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7條及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慶豐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後即通知被告,並催告其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