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莊雅筑
莊春喜
林鳳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莊雅筑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就學期間,邀
同其父、母即被告莊春喜、林鳳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438元
,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並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
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2年9月27日)起改
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
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詎被告莊雅筑於99年6月畢業後,依約應自100年7月1
日起攤還本息,惟其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萬
7,651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莊春喜、林鳳雀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
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