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子菱
陳紅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子菱、陳紅芳均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黎子菱、陳紅芳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紅芳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晶采健康活力館」之負責人,被告黎子菱則係現場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僱請成年女子 梅忠孝 以按摩2小時加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由梅忠孝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猥褻之行為,2人從中抽取480元牟利,其餘由梅忠孝取得。嗣於100年3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警員 李茂青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由被告黎子菱出面接待並向李茂青介紹按摩2小時價格為1,200元後,旋通知梅忠孝引領李茂青至包廂內,由梅忠孝進入包廂為李茂青服務,梅忠孝於按摩期間向李茂青稱另加600元即可為「半套」之性交易,俟梅忠孝正要以手按摩、套弄李茂青生殖器官時,李茂青便立即表明身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黎子菱、陳紅芳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黎子菱、陳紅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黎子菱、陳紅芳共同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紅芳及黎子菱分別係「晶采健康活力館」之負責人及當天安排梅忠孝接待警員李茂青之人,而梅忠孝主動詢問李茂青是否要多加600元為半套式性交易,且撫摸李茂青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喬裝男客之警員李茂青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此係經民眾匿名檢舉有色情護膚情事,經警排班前往查訪而查獲,況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2人之同意,梅忠孝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無法上鎖、僅有布簾隔間且隨時可從外直接拉開布簾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黎子菱、陳紅芳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黎子菱辯稱:伊為該店員工,店內並無請櫃台人員,當時伊正在客廳泡茶,梅忠孝看到客人後隨即跑出來,並無從事色情按摩行為等語;另被告陳紅芳辯稱:伊為「晶采健康活力館」之負責人,人都在店裡,店內亦禁止小姐私下從事性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李茂青於100年
3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前往由被告陳紅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晶采健康活力館」,經店內小姐梅忠孝引領至包廂內,由梅忠孝進入包廂為李茂青服務,按摩2小時價格為1,200元,嗣員警李茂青即以「晶采健康活力館」從事性交易為由,表明身分並通知支援員警到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茂青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黎子菱、陳紅芳所不否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此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黎子菱、陳紅芳有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至梅忠孝有無從事性交易、被告等2人有無共同意圖使梅忠孝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李茂青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均非無疑。
㈡參以證人即警員李茂青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證述
:伊接獲民眾匿名檢舉「晶采健康活力館」有色情護膚,伊當時於進入該店後即開始錄音存證,現場係由被告黎子菱接待,並呼喊梅忠孝而帶往包廂,梅忠孝主動邀約從事半套行為時,伊即表明身分查獲等語(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其於
100年3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足徵證人係因「晶采健康活力館」遭人檢舉有從事色情按摩,始排定行程前往該店查緝,過程中因被告黎子菱有呼喊梅忠孝前來按摩服務,遂認被告黎子菱為該店現場負責人,並因梅忠孝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提及「半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隨後即為猥褻行為,而認被告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然此僅係證人李茂青之單一片面陳述,尚難據此單一片面之陳述遽認被告等2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㈢再觀以證人梅忠孝於10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係
因被告黎子菱表示外面有客人,遂出來接待喬裝警員至包廂,伊僅有為警員按摩大腿及內側,並無打手槍之行為,且詢問需否加時間,係指1小時600元,但警員表示僅攜帶1,50
0元,故予作罷等語(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警員進入後即表示腳很酸,待按摩約2小時後詢問需否多加1小時,並告知消費標準,並無從事色情行為等語(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被告黎子菱於偵查中供述:伊為店內小姐,於警察查獲之時正為客人按摩,不清楚梅忠孝來店多久等語(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並非現場負責人,僅為員工,當時伊客人先行進入,後伊出來倒茶並拿脫鞋與警員李茂青,遂遭認為現場負責人等語相符(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亦與被告陳紅芳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人在2樓,不在1樓現場等語(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當時在2樓顧小孩並觀看監視畫面,店裡連同員工黎子菱、梅忠孝共3人,本店係輪到何人即由該人帶客人進去,並無所謂之現場負責人等語(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屬一致,咸認證人梅忠孝之證述與證人李茂青單一片面之陳述相互扞格,證人李茂青之證詞顯有可疑。
㈣況證人李茂青雖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於進入該店後即開
始錄音存證等情在卷,惟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提出案發當時錄音光碟之結果,該函竟以案發當時現場蒐證錄音檔已滅失而無法提供等語回覆本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3月13日函暨員警李茂青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倘證人李茂青證述其於該店後即開始錄音存證乙節屬實,而證人梅忠孝既已於100年3月3日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即已否認有從事打手槍之行為等情明確,在此情形下,證人李茂青之錄音光碟無非成為用以證明證人梅忠孝證述不實及被告等2人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之關鍵性證據,倘證人李茂青確有如此關鍵性之錄音光碟,豈有不於100年3月3日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理?又豈會將此等關鍵性之錄音光碟,在無任何備份及其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容任該錄音檔滅失?咸認證人李茂青單一片面之陳述存有諸多疑點,殊難採信。此外,證人李茂青於接獲匿名檢舉後,始安排勤務前往該店進行查證,自有充分時間得安排蒐證計畫並備妥查證所需之科學儀器,茲證人梅忠孝之證述與證人李茂青單一片面之陳述已有所扞格,證人李茂青之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在此事實晦暗不明之情形下,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
㈤承前所述,被告黎子菱、陳紅芳固有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之
事實,惟本件除證人李茂青單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茂青所述為真,自無以認定梅忠孝有何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更無從認定被告等2人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要不足為被告等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紅芳、黎子菱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