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義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其後原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已無適當之駕照,不得駕車上路,亦瞭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且於101年8月11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莊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工二路106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處路面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適於對向行經由廖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廖OO受有頸部、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其車內乘客周OO、廖OO亦受有臉部等部位之傷害(未經周OO、廖OO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田義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後田義祥即經送醫診治及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0.86mg/l)。
二、案經廖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義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敏佳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李承先之警詢所言亦互核相符,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此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8月12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凡此均可徵前揭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得為其本案犯行之認定依據。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明確,故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2款均有揭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最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致與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告訴人因受此撞擊造成前開傷害此情,自有過失灼然明甚。況徵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本件被告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將達0.86mg/l(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件一),由是同可證被告早因飲酒之故,致當時之注意力與控制能力出現相當減損,其猶仍駕車上路,自益足徵其所為存有過失,且被告之以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而如上述,且被告於肇事後經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此情亦見於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業務過失犯行部分之刑度,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戒慎,再次酒醉後駕車上路,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駕駛態度實屬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