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39號聲明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聲明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曾志榮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㈠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列計新臺幣(下同)14,338元,顯高於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然債務人已陷於負債,本應縮衣節食盡力清償債務,然每月支出卻仍保有一般人之生活水平開銷,難謂已盡力清償;且原更生方案之裁定未就債務人實際支出項目審認,僅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0,000元及扶養費用4,000元後之餘額14,338元反推為債務人生活費用支出,顯然無所憑據;另原裁定就債務人年終獎金部分亦未函詢第三人此部分收入之可能,認債務人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㈡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債務人年僅35歲,現任職於三重集賢愛生動物醫院,每月約領30,000元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尚餘14,168元,債務人理應至少提14,000元之更生方案,始符公允。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分72期清償,合計6年,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償還成數為12.08%,每期在每月15日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債務人任職於三重集賢愛生動物醫院,每月薪資約3萬元,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第三人三重集賢愛生動物醫院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憑,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其每
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電費750元、房租7,500元、扶養費4,000元、日常生活費用500元,合計其每月消費性支出18,300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屬合理。又債務人與2名妹妹共同扶養母親,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約4,000元,核其數額亦屬合理,尚無過高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300元,及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1,662元後之餘額為10,038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
㈢本件異議人雖均主張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
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為標準,於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11,832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尚餘14,168元,而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然查,法院審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須衡諸債務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予審認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查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以其現行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0,038元可供清償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債務人同意每月清償10,000元,確實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主張應以10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為標準,自非有據。況依社會一般經濟生活之狀況,異議人所提每人每月11,832元之生活費用亦屬過苛,若以此認定,恐大幅增加債務人無法履更生方案之風險,徒然耗費程序,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無益處,要無可採。再者相對人任職三重集賢愛生動物醫院既未滿一年,是否有年終獎金或其他額外之業績獎金,本即尚未可知,自無從計入其固定收入,異議人兆豐銀行謂更生方案未將此部分所得計入清償金額中,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云云,亦非有理。且相對人已將其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難認未為盡力清償。又衡諸事理,不能排除相對人在盡力樽節生活支出之情形下仍有臨時性額外支出之必要。而年終獎金之發放亦均在農曆年節將屆之時,基於我國傳統人情倫理亦有因應節慶而增加額外支出之需求,是以縱使相對人未來可另領得年終獎金,亦不無以之支應臨時性或年節額外支出之必要,而仍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原裁定未將相對人尚非可確定領得之年終獎金列入債務人可供償債之所得,堪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其認可更生方案之基礎,其認可之裁定即難謂為不當,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均乏所據而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