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丞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丞軒為 戴嘉誼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葉丞軒竟故意對戴嘉誼實施下列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㈠葉丞軒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巷○號其當時與戴嘉誼同居之住處內,因見在該住處1樓樓梯間準備帶小孩外出之戴嘉誼手持其所有之該住處大門鑰匙,乃上前要求戴嘉誼交出該大門鑰匙,惟遭戴嘉誼所拒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戴嘉宜發生拉扯,並用力將戴嘉誼推至一旁鞋櫃上以雙手掐戴嘉誼之脖子,再以手推戴嘉誼之肩膀,使戴嘉誼之雙腳及臀部撞擊一旁之電腦椅後跌倒在地,致戴嘉誼受有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瘀血、頸部挫傷及雙腰挫傷之傷害。
㈡葉丞軒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3樓房間
內,因向戴嘉誼求歡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戴嘉誼之雙腳腳踝,將戴嘉誼自床上拖至地上,強行將戴嘉誼拖出至房門外,使戴嘉誼之左手及雙腳撞上房門門框,再以腳踹踢戴嘉誼之腿部,致戴嘉誼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左手上臂及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㈢葉丞軒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進入上址住處3樓其
與戴嘉誼之房間內,發現桌上擺放有其胞姐 葉語喬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誤認係遭戴嘉誼自行取走,遂將該筆記型電腦帶走欲離開房間,戴嘉誼見狀,上前拉住葉丞軒,並表明該筆記型電腦係葉語喬所出借,葉丞軒仍不予理會,甩開戴嘉誼後,轉身逕自走進隔壁房間內,並背對門口用力甩關房門以阻止戴嘉誼奪回該筆記型電腦,戴嘉誼快步尾隨其後,情急下將左手伸進該客房內避免房門關上,葉丞軒因房門未能順利關上而轉頭查看,明知戴嘉誼以雙手抓住房門,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力推門,再轉身以背部撞門之方式,以門板夾、壓戴嘉誼之雙手,戴嘉誼因覺手部疼痛而呼叫,迄至葉丞軒之母親及葉語喬聽聞吵鬧聲後上樓查看,葉丞軒方停手,致戴嘉誼受有左手上臂及左手前臂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
戴嘉誼為求家庭健全而一再隱忍葉丞軒之暴行,迄至戴嘉誼因故遭葉丞軒之母趕出上址住處後,始於101年3月4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葉丞軒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丞軒固坦承有對戴嘉誼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並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因與戴嘉誼爭奪上址住處大門鑰匙及筆記型電腦而發生爭執等情,惟仍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僅有與戴嘉誼相互拉扯對方衣服,戴嘉誼就去撞到樓梯扶手,伊並未掐戴嘉誼脖子,戴嘉誼亦未因拉扯去撞到電腦椅而跌坐在地上,而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伊拿走筆記型電腦後,轉身進入隔壁客房內,背對門口將房門甩上,伊不知戴嘉誼跟在伊後面,亦不知戴嘉誼的手被房門壓到,並未以門板夾傷戴嘉誼的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樓梯間,準備要帶2個小孩出門買東西,伊手上拿著住處大門鑰匙,被告要搶回去,伊不給被告,在爭奪鑰匙過程中發生拉扯,被告將伊推到鞋櫃上,然後用雙手掐伊脖子,伊沒有反抗,被告將手放開後,又推伊肩膀附近用力將伊推出去,甩到地上,伊的腳及臀部因此撞到電腦椅,然後伊倒在地上,造成伊脖子與雙腿多處瘀傷與挫傷,伊之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雙腰之挫傷均係被告將伊甩去撞到電腦椅造成的,伊之頸部挫傷則係被告掐的,事發後當天中午伊有帶小孩跟被告家人一起吃飯,小孩有跟伊婆婆講早上看到被告打伊之事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及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復參以戴嘉誼於案發後未久之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瘀血、頸部挫傷及雙腰挫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見偵字卷第45、16頁)、戴嘉誼該次受傷部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方照片)附卷可稽,觀之上開傷勢情形,核與戴嘉誼前揭證述遭被告拉扯、以手掐脖子、推甩碰撞電腦椅而跌倒在地等傷害手段亦屬相當,足認戴嘉誼所為指訴尚非無據。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與戴嘉誼間確實有因爭奪大門鑰匙而發生拉扯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20頁反面),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改口稱:伊只有與戴嘉誼相拉扯衣服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已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跟戴嘉誼爭奪大門鑰匙持續約近10分鐘,一旁伊和戴嘉誼所生育之2個孩子就跑到飯桌那邊躲起來,也有哭,後來這2個小朋友有說爸爸跟媽媽在打架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為奪下戴嘉誼手中所持之住處大門鑰匙,非僅單純與戴嘉誼互相拉扯衣服,應有使用更為激烈之手段,否則其與戴嘉誼之小孩為何會以「打架」形容之,益徵戴嘉誼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對戴嘉誼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戴嘉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詳見偵字卷第11、39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見偵字卷第46、17頁)、戴嘉誼該次受傷部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故意傷害戴嘉誼身體之犯行,即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戴嘉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將伊向葉語喬所借用之筆記型電腦拿到隔壁房間去,因伊隔天上班要用,所以伊就追出去至隔壁房間門口,被告就很快地走進隔壁房間,伊從後面追,想要拉住被告,當被告進入該房間準備關上房門時,伊一時情急,把左手伸進房門內,被告不知道將門關上,伊的手就被夾住,雖因疼痛而縮回,但伊為了阻止被告關上房門,仍然用雙手扳住門板,被告有轉頭查看,知道伊的手扳在門板上,但被告還是用力推門要把門關上,伊手被門板夾到而疼痛呼叫伊婆婆及葉語喬上樓幫忙,被告因此更覺生氣,還轉身用背去撞門,故意以門板夾傷伊的手,伊仍然不肯將手抽離,等伊婆婆及葉語喬上樓制止被告後,被告始停止撞門,伊才將手放開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1、39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復參以戴嘉誼於案發後隔日下午5時10分許,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左手上臂及左手前臂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見偵字卷第44、18頁)、戴嘉誼該次受傷部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0頁下方照片至第31頁)存卷 可佐 ,核其傷勢情形,與其前揭證述遭被告以推、撞門板之方式夾住其手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足認其上開指訴非屬無稽。而被告果若於背對門口將房門甩上時,聽見戴嘉誼喊痛即轉頭打開房門,未故意反覆推撞門板夾傷戴嘉誼,則戴嘉誼之手部又豈會有多處不同部位之挫傷,是被告上開辯詞實悖於常理而難以採信,被告確有故意以門板夾傷戴嘉誼之行為。至證人即被告胞姐葉語喬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伊在上址住處2樓休息,聽見3樓有爭吵聲,好像有人叫伊的名字,伊就上樓查看,伊到場時,被告與戴嘉誼間之爭吵已經結束,沒看見戴嘉誼遭被告以門板夾傷雙手,戴嘉誼亦未表示雙手遭門板夾傷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4頁),惟證人戴嘉誼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人葉語喬所述不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且衡情證人葉語喬與被告間係同血緣之姐弟手足關係,證人葉語喬亦陳稱:被告與戴嘉誼間平日感情不睦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4頁),則證人葉語喬自有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葉語喬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證人葉語喬自稱未看見被告與戴嘉誼本次發生爭執之經過,自難僅以證人葉語喬前揭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為告訴人戴嘉誼之配偶,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為前後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另有動手將告訴人推至鞋櫃上以雙手掐告訴人脖子,再以手推告訴人肩膀,使告訴人雙腳及臀部撞擊一旁之電腦椅後跌倒在地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乃被告該次傷害犯行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配偶,未盡其力維持家庭和諧,反一再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亦未以懇切之態度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施暴手段及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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