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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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主要依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中藥膠囊,不知是否係該膠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膠囊係於100年11月左右,在「中壢觀光夜市」向不詳之攤販買的(見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 李正樺李嫺 囿2人有看到伊向人買了該膠囊(見本院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賣藥的人指該膠囊服用方式為早晚服用、一次2顆,可以 顧肝 、解毒,也可以解決身體疲勞、愛睡覺等症狀,因伊聽起來與伊之症狀雷同,就買了三瓶,一瓶一千(見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親自排放、裝瓶、封印之尿液檢體
,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29日調科肆字第101032586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提出上開購得之「不明綠色藥粉膠囊」供送檢驗。經本院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鑑定,該局以101年
7月31日FDA研字第1015034100號函覆檢驗結果為:送驗不明綠色藥粉膠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上開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上係屬白色或透明之結晶或顆粒,然被告所服用者外觀上係綠色之藥粉膠囊,與一般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迥然相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服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無疑。
㈡又被告所稱於「中壢觀光夜市」購得上開膠囊一情,分別經
證人 李嫺囿 於本院審理中訊前具結證稱:(法官問:有無曾經跟被告一起去逛夜市?)……大概是去年十一、二月,是去中壢觀光夜市。(法官問:逛了二十分鐘之後你們就離開了嗎?)沒有,後來被告到路邊有攤販在賣顧肝的,我跟李正樺有陪著他一起看,但是我沒有買。(法官問:李正樺有沒有沒買?)他應該沒有買,我只有看到被告拿了三瓶。(法官問:攤販的老闆是男或是女?)男的。(法官問:老問年紀?)應該是中年人,我也不知道是幾歲,他一直介紹說顧肝。(法官問:你有無詢問被告為何會相信老問講的話?)他買了以後我才跟他說為何要去買,他說老闆介紹的很好,吃吃不錯。(法官問:當時被告買了多少錢的藥物?)他買了三瓶三千元。(法官問:你事後有無詢問被告吃了藥物的情形?)後來我有問他吃的結果怎麼樣,他說應該有效,不曉得他有沒有吃完。(檢察官問:你忘了叫了幾道菜,也不知道點了什麼魚,怎麼會記得被告花三千元買了藥?)是我們在回去的路上聽到有人在叫賣「顧肝、顧肝」,被告聽了就說這個好。(檢察官問:為何你知道被告花了三千元買藥?)因為老闆說一瓶一千元,三瓶就是三千元(見本院10
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7至9頁,第12、13頁)。及經證人李正樺於本院審理中訊前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買了什麼樣的肝藥?)是膠囊的。(法官問:被告買了幾顆?)他買了三瓶。(法官問:一瓶多少錢?)一千元。(法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錢給老闆?)有。(檢察官問:賣藥的老闆是男生?)是(見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至18頁)。關於被告購得上開膠囊之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證人李嫺囿、李正樺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至其餘購買之時間、當時3人逛夜市及飲食之情形固略有出入,唯此不排除係因購買時(100年11月間)距證人證言時(101年8月30日)已經過約9月餘之時間,因而有部分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況,自不能據以推翻其2人之全部證言;此外,證人李嫺囿、李正樺2人與被告雖屬朋友關係,惟其等既經具結之程序,當不致自陷於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之陳述。
㈢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據。基此,被告所服用之上開膠囊
,既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造成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被告於服用上開膠囊時,主觀上可認係服用對身體機能有療效之藥物,而非服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主觀犯意,以說服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是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劉興錦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4鄰牛欄河49號居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7鄰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福明宮對面鐵皮屋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偵訊中之供述││├──┼───────────┼───────────┤│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為│││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號為100F-751號│││紀錄表各1紙││├──┼───────────┼───────────┤│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胡樹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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